裁判文书详情

罗*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公诉刑诉(201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失火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罗*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8日12时许,被告人罗*在冷水江市矿山乡樊家村十二组自家的责任地里烧玉米秸秆,待明火熄灭便回家做饭,后因灰烬中的火未完全熄灭,遇大风,引发森林火灾,至8月10日14时许*被扑灭,导致矿山乡樊家村、官家村及中连乡福元村山林被烧。

经鉴定,此次火灾过火面积12.97公顷,其中林地面积11.85公顷,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40562元。

案发当日,被告人罗*在火灾现场救火,同时向矿山乡乡政府相关人员承认火灾系其烧玉米秸秆引发。

2013年8月21日9时许,被告人罗*主动向冷水江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3年9月,被告人罗*到被烧林地各责任人家中道歉,并取得各责任人的谅解。

2013年11月9日,被告人罗*主动将点燃玉米秸秆的打火机交给民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违反森林防火法规,擅自用火引发森林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明:1、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2、收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森林火灾现场图、谅解书、户籍资料等书证;3、证人杨**、杨**、杨**、吴*、姜*、段**、李**、刘**、段**、李**、杨**、段**、段**、毕*、段**、杨**的证言;4、森林火灾损失鉴定意见;5、被告人罗*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了冷水江**作办公室对被告人罗*是否适宜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冷水江**作办公室经调查后建议对被告人罗*实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违反森林防火法规,擅自用火引发森林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罗*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处罚。被告人罗*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罗*的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后所提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失火罪追究被告人罗*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罗*应当持本判决书原件到湖南省冷**作办公室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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