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文化。因涉嫌失火罪,于2015年2月4日由安化县森林公安局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3月24日由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2015年4月27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一审请求情况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林刑诉(2015)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下午3时许,村民李**在该村跃进水库边接水管时,为了便于连接两截水管,李**用火柴点燃自己扯的茅草软水管,不慎引燃周边茅草,随后造成森林火灾。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7.2公顷,其中林地2.5公顷,荒地4.7公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鉴定人员的资格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致使森林资源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安化县司法局的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必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积极恢复植被,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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