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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林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印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印某某在其位于桃源县观音寺镇大伏溪村狗儿垭“扇子把”责任山砍出隔离带,为炼山造林做准备。次日9时许,印某某再次来到“扇子把”责任山,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茅草开始炼山。14时许,“扇子把”山上突然刮起南风,火势穿过隔离带烧至山顶,引发森林大火。火灾发生后,印某某积极扑救。经当地干部群众奋力扑救,大火于18时许被扑灭。经鉴定,火灾过火山林面积69.2亩,其中有林地面积31亩,灌木林地面积38.2亩。

被告人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5年4月16日,印某某与姚某某等17户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姚某某等被害人的谅解。

经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对被告人印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某、印**、段某某、杨某某、印某丙、印某丁、印某戊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常德市惠林司法鉴定所(2015)林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线索来源和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调查评估报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印某某过失引发森林大火,致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且系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印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其罪行,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其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印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印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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