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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犯失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林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组织周某某等十人在张家界市永定区罗塔坪乡一碗水村一碗水组的“铺上”进行整地准备造林。在没有报告有关部门的情况下,于当日13时由胡某某安排周某某、杨某某两人对所整林地在两个不同点分别进行点火炼山,由于防火不力,点火不久导致走火,致使“庙儿公偏坡”杨**、杨*等十一户责任山发生森林火灾。过火面积226.2亩,其中有林地110.5亩、灌木林地115.7亩、烧死烧伤林木立木蓄积35.148立方米。

另查明,2013年3月14日,在林业局、林业站、一碗水村委会的主持下,被告人胡某某同受害人杨*如等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杨*、杨*友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周某某、杨*某、杨**、覃**等人的证言,森林火灾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条、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森林防火管理规定,擅自野外生产用火造成被烧林地面积226.2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胡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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