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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林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1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为方便耕种农作物,携带草刮、镰刀等工具到宜章县杨梅山镇香花村当地称“罗兰丘”的责任田里烧稻草杆。到达责任田后,余某某先用打火机点燃田*已成堆的稻草垛,任其燃烧,自己则用在旁边清理田埂上的杂草。10余分钟后,火苗突然被风吹至旁边田的杂草上,引起了大火,遂迅速蔓延至山林而引起了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为3.61公顷(54.15亩)。同年10月27日,余某某主动到宜章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用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公安机关对失火现场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3、证人余某甲、邓**、邓**、余**、邓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曾某某、曾**、李**、刘某某的陈述;5、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所作的鉴定意见;6、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森林法有关规定,擅自用火而引起了森林火灾,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为方便耕种农作物,携带草刮、镰刀等工具到宜章县杨梅山镇香花村当地称“罗兰丘”的责任田里烧稻草杆。到达责任田后,余某某先用打火机点燃田*已成堆的稻草垛,任其燃烧,自己则用在旁边清理田埂上的杂草。10余分钟后,火苗突然被风吹至旁边田的杂草上,引起了大火,遂迅速蔓延至山林而引起了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为3.61公顷(54.15亩)。同年10月27日,余某某主动到宜章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对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宜章县**民委员会请求对余某某从宽处罚。2015年2月4日,宜章县司法局出具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余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某、曾**、李**、刘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甲、邓**、邓**、余**、邓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宜章县森林公安局所做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宜章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宜林鉴字(2014)B-013号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宜章县**民委员会关于请求宽大处理余某某失火一事的报告,湖南**司法局(2015)**社调字15号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森林法有关规定擅自用火,因疏忽而引发了森林火灾,致使森林过火有林地面积54.15亩(3.61公顷),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失火后积极扑救,且取得了受损农户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余某某可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余某某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湖南省宜章县司法局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余某某适用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被告人余某某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余某某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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