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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失火罪一案

审理经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林刑诉(201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独自一人带着镰刀来到本组自留沙“权板冲头”割杂草准备造林,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将割好的杂草堆放在沙边,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杂草点燃,由于天干物燥,又刮着大风,而被告人李某某没有采取有效的防火措施,致使点燃的杂草被风吹到附近林山,不慎引发了森林火灾。经怀化市升平司法所鉴定:本次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11公项,损失林木蓄积48.6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李**、李**、廖某某、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芷江县上坪乡新华村火烧现场调查表、火烧现场图及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怀升司[2012]林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规的有关规定,在高火险天气下,随意在林区生产用火,烧毁有林面积11公项,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重大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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