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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犯失火罪一案

审理经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林刑诉[201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失火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9日,被告人XX在该村南冲XX责任田田坎上维修水管时,用打火机点燃了一把茅草环烧水管接头,使其软化便于维修,烧好后将还在燃烧的茅草随手一丢便去接水管。燃烧的茅草迅速引燃田坎周围的茅草并向四周蔓延至旁边林地,引发森林火灾。后经县、乡、村组织人员扑救,才于当天18时许将山火完全扑灭。经鉴定,本案火烧迹地总面积24.7公顷,均为有林地。烧毁马**幼树61206株,杉木幼树11282株。

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XX主动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投案,交待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麻阳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麻阳苗族自治县XX乡XX村、XX村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理赔协议书及领取赔偿款记录单据、被告人XX的户籍证明,证人XX、XX、XX、XX的证言,被害人XX、XX、XX、XX、XX、XX的陈述,被告人XX的供述及辩解,麻阳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勘察设计队出具的技术鉴定意见,麻阳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XX违背《森林法》和《森林防火条例》的相关规定,因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4.7公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XX处以一至二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系麻阳苗族自治县XX乡XX村X组的饮用自来水管理员,负责该组饮用自来水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2013年8月初,被告人XX发现该组自来水水池的进水管不能进水,就于同月9日上午七八时许携带锄头、剪刀、打火机等工具沿线检查自来水管,发现位于该村南冲XX田**处的自来水管破裂,就用锄头把水管挖出,并用剪刀把水管截去一节,准备重新接上一节水管。由于水管较硬,必须用火烧软化水管才能接上,被告人XX就从田**上捡拾了一把茅草,并用打火机点燃去环烧水管接头。水管被烧软化后,被告人XX将还在燃烧着的茅草随手丢弃即去装接水管,水管接好之后,被告人XX发现其丢弃茅草的田**已经燃起了大火,并正向四周蔓延,就用刀砍了一根树枝进行扑打。因天气干燥且茅草较多,火势无法控制,大火烧过三丘荒田后燃烧至旁边林地,引发森林火灾。后经政府相关部门人员及附近村民扑救,大火于当天下午五六时被扑灭。此次火灾烧毁XX乡XX村南冲一带、XX村部分村民的林地,火烧迹地总面积24.7公顷,均为有林地。烧毁马**幼树61206株,杉木幼树11282株。

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XX主动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投案,交待了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XX就本案所造成的损失与被害村民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余元,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XX平时表现良好,在当地无不良反映,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XX的户籍证明及归案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人XX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等相关身份信息情况及被告人XX于2013年8月12日主动投案的事实;

2、麻阳苗族自治县XX乡XX村、XX村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理赔协议书及领取赔偿款记录单据,证明本案被烧毁的林地系XX乡XX村、XX村村民的责任山林地。案发后,被告人XX就本案所造成的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5000余元,被害人对被告人XX已表示谅解;

3、证人XX、XX、XX、XX的证言:

(1)XX证明,案发当天其在高村接到XX乡政府的电话称该乡XX村林地发生火灾。其马上向森林防火办进行报告,并于当天中午赶到火灾现场扑火,后**防火办、XX乡政府人员及附近村民等人到参与救火,2013年8月9日下午大火才被扑灭;

(2)XX证明,案发当天其在高村办事时听见该村村民XX在电话里说该村二组南冲林地起火了,其要XX立即组织村民救火,同时向乡政府领导作了汇报。然后其租了一辆车赶回村里参与救火。当天下午五时许,大火才被扑灭。之后,其问被告人XX起火原因,XX说是自己修自来水管时用火烧自来水管不慎引发的;

(3)XX证明,案发当天上午10时许,其接到XX村书记XX的电话说XX村发生森林火灾,请求帮忙喊村民扑火,其立即组织该村十余人到参与救火,直到当天下午六时许大火才被扑灭;

(4)XX证明,案发当天接到其弟弟XX的电话说村里的林地起火了,其立即向村书记XX电话报告,同时与村妇女主任XX组织村民一起到救火,直到当天下午七时才回家。之后,经询问得知火灾是被告人XX引起的;

4、被害人XX、XX、XX、XX、XX、XX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9日发生的火灾烧毁了其部分林地。XX、XX、XX、XX还证明其到参与扑救;

5、被告人XX的供述,证明其系该村X的自来水管理员,负责该组自来水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2013年8月初,其发现该组自来水水池的进水管不能进水,就于同月9日上午七八时许携带锄头、剪刀、打火机等工具沿线检查自来水管,发现位于该村南冲XX田**处的自来水管破裂,就用锄头把水管挖出,并用剪刀把水管截去一节,准备重新接上一节水管。由于水管材质较硬,就从田**上捡了一把茅草,用打火机点燃去烧水管接头。水管被烧软化后,其将还在燃烧着的茅草随手丢弃就去接水管,水管接好之后,发现其丢弃茅草的田**已经燃起了大火,并正向四周蔓延,就用刀砍了一根树枝进行扑打。因天气干燥且茅草较多,火势无法控制,大火烧过三丘荒田后燃烧至旁边林地,引发森林火灾。后经政府相关部门人员及附近村民扑救,大火于当天下午五六时被扑灭。2013年8月12日其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6、麻阳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勘察设计队出具的技术鉴定意见,证明本案火烧迹地总面积24.7公顷,均为有林地,烧毁马**幼树61206株,杉木幼树11282株;

7、麻阳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本案现场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XX乡XX院子房屋南面,距村子0.7公里处。过火迹地均为有林地,林木以马**、杉木为主。树林黑灰,树叶褐黄。林地下面有三丘田均已过火,在最下面一丘田的田坎边下约一米处有一堆草木灰与上面过火荒田*路相连,说明该草木灰堆就是本案火灾的着火点;

8、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证明被告人XX平时表现良好,在当地无不良反映,建议对被告人XX实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森林法》及《森林防火条例》的相关规定,在林区内的田边维修水管而用点燃的茅草加热软化水管时,未注意安全用火,疏忽大意,随意丢弃还在燃烧的茅草,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4.7公顷,烧毁马**幼树61206株,杉木幼树11282株,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加之其平时表现良好,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而本院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决定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XX以失火罪,处以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XX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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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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