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失火一案

审理经过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林诉(20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失火罪,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担任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张**到本县李树乡三江村凉三组“冲梅细”土里烧杂草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当地群众和干部的奋力扑救,森林火灾于当天下午17时被扑灭。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为8.5公顷。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张**不慎引发山林火灾后一直在现场灭火,在公安人员来到现场后主动承认自己引发山林火灾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张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野外用火的相关规定,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8.5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视为自动投案,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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