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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林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钟**与钟**、杨**、吴**从新晃侗族自治县林冲乡街上赶集回家,途经林冲乡马王村孟腰组一小地名为u0026ldquo;八挑田各u0026rdquo;的村集公路时,看见公路边有一堆杂草,被告人钟**认为该杂草有碍通行,遂不听钟**、杨**、吴**的劝阻,上前用随身携带的气体打火机点燃杂草,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当地群众和干部的奋力扑救,森林火灾于当天20时被扑灭。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3.1公顷。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钟*甲于2015年1月1日接到森林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后,如实向森林公安机关供述自己引发山林火灾的犯罪事实。部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并放弃赔偿,被告人以人民币100元至300元不等的金额赔偿了被害人吴某乙等18户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钟*甲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杨**、钟*丁、钟*丙的的陈述、证人钟*乙、吴**、李**、陈**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现场示意图、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赔偿明细表、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甲违反野外用火的相关规定,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3.1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甲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甲在接到公安民警的电话后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不慎引发山林火灾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钟*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钟*甲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户籍地司法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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