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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林诉字(2013)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X犯失火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6日7时,被告人唐XX来到会同县洒溪乡民主村“塘冲”山造林炼山,认为露水重、烧火安全,便用随身携带的一次性打火机点燃杂草,后砍了四个杉木尾巴作打火工具,在前几日砍好的防火线守候。此后不久,被告人唐XX之妻张XX赶到山场守着炼山。10时许,气温升高,起风,将被告人唐XX炼山场内一团带火渣子吹进上面“铁厂湾头”内,引燃会同县洒溪乡民主村马**山林,引发森林火灾。经村民奋力扑救,至当日天黑时,大火被扑灭。经鉴定,过火林地面积为768.15亩,其中有林地面积711.9亩,疏林地面积46.35亩,灌木林地面积9.9亩,经济损失255057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XX犯失火罪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犯罪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唐XX失火当日11时、12时向119、110报警;被告人唐XX没有赔偿被害人失火损失;被告人唐XX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唐X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唐X1、唐X2、张**、张**、张X2、宋XX、龙XX、杨XX、杨X1、杨X2、唐X3、杨X3、唐X4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示意图、鉴定意见和证明、语言详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X到“塘冲”山炼山,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为768.15亩,其中有林地面积711.9亩,疏林地面积46.35亩,灌木林地面积9.9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5505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XX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唐XX主动向119、110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减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XX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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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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