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粟XX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林诉字(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XX犯失火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日12时许,被告人粟XX在没有办理林区野外特殊用火许可证的情况下,携其3岁孙女张**从家中出发,带着香、蜡烛、纸钱等祭祀用品去会同县坪村镇麻塘村“野猪寨冲”为其爷爷和奶奶扫墓。被告人粟XX到达“野猪寨冲”后先对其爷爷和奶奶坟墓上杂草进行清除,并将清除的杂草撬到坟墓拜台下面堆放,随即摆放祭祀用品准备祭祀。当日14时许,被告人粟XX用携带的打火机点燃纸钱、香、蜡烛等祭祀物品,并将点燃的香、蜡烛依次插放其爷爷和奶奶坟脚和坟头。祭祀过程中,被告人粟XX没有采取有效防火措施,被告人粟XX插放其奶奶坟墓前之蜡烛引燃周围杂草,杂草迅速燃烧,被告人粟XX即刻发现起火,便立即拿起锄头奋力扑火。当日气温高,太阳大,风大,可燃物多,火越烧越大,引发森林火灾。被告人粟XX看到无法扑灭山火,当即抱起其孙女跑下山回家。被告人粟XX回家路上,碰到会同县坪村镇麻塘村村民肖XX,被告人粟XX告诉肖XX“野猪寨冲”失火原因,并要肖XX打119报警。肖XX当即用其手机打了119报警。经鉴定:过火林地面积为227亩,其中有林地面积207.5亩,林木经济损失125748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粟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粟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粟XX犯失火罪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犯罪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粟XX与部分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对部分被害人进行了赔礼道歉,共赔偿部分被害人失火损失16300元;被告人粟XX患有严重疾病;被告人粟XX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会同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粟XX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粟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粟X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肖XX、粟X1、梁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示意图、相关鉴定意见和书证、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XX到麻塘村“野猪寨冲”扫墓,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07.5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574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粟XX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粟XX主动向119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粟XX取得了部分被害人谅解,患有严重疾病,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粟XX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可以对被告人粟XX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及会同县司法局提出可以对被告人粟XX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粟XX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粟XX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到会同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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