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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林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同年9月1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会同县若水**民委员会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会同县若水**民委员会、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会同县若水镇农贸市场背后“喜鹊湾”山中的一块菜地焚烧先前已清理好的杂草。11时许,在余火尚未完全熄灭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某来到离该菜地三十余米远右上方另一块菜地锄草。不一会儿,下方菜地余火引燃边杂草。被告人张某某发现后,奋力扑救,但火势扩大,烧进上面山林中,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面积为393.6亩,其中有林地面积286.6亩,疏林地面积88.1亩,灌木林地面积7.2亩,未成林造林地面积7.2亩,宜林地面积4.5亩,过火林木蓄积90立方米,林木经济损失人民币176871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示意图、过火面积鉴定意见书、林木经济损失鉴定结论、会同县若水**务中心证明、物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会同县若水**民委员会诉称,因被告人张某某烧山坎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会同县若水**民委员会林木经济损失人民币470610元,故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7061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和答辩意见为,因经济困难,系低保户家庭,无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会同县若水**民委员会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火灾发生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向会同县若水**民委员会、会同县若水**务中心报告系其烧菜地失火引发火灾;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张某某没有赔偿被害人失火损失;火灾烧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会同县若水**民委员会林木,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76871元。

经审查和计算,应纳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会同县若水**民委员会的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即山场林木经济损失人民币176871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杨某某、杨**、黄**、黄**、明*甲、明*乙、黄**、唐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4月14日到“喜鹊湾”山中烧菜地杂草烧毁森林的事实及失火后自首的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示意图,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失火的现场情况。

3、过火面积鉴定意见书、林木损失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失火烧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会同县若水**民委员会森林有林地面积286.6亩、过火林木蓄积90立方米、林木经济损失人民币176871元等事实。

4、林权证、会同县若水**务中心证明等书证,证明被烧毁山场林地林木权属情况及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度未办理野外用火证的事实。

5、物证——气体打火机1个(照片、提物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用于点火的工具。

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失火烧毁森林的事实及失火后自首的情况。

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到“喜鹊湾”山场整理菜地,烧杂草,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86.6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76871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采取积极救火措施,向村民委员会及林业主管部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认罪,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可以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会同县若水**民委员会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人张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会同县若水**民委员会经济损失176871元。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诉讼法u0026gt;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会同县若水**民委员会经济损失人民币17687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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