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刘**犯失火罪

审理经过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林诉(20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失火罪,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刘**同其弟刘**到低庄镇小龙潭村九组“新田坎上”为其已故的叔叔刘**、刘**扫墓。被告人刘**到达其叔叔坟边后,先将刘**、刘**坟周围的茅草割了,尔后,就在其叔叔坟前摆上祭品,烧香、烧“纸钱”,仪式结束时,被告人刘**点燃鞭炮丢在刘**和刘**的坟头,并且看到坟前的香和“纸钱”已烧完,没有明火,被告人刘**就同其弟刘**离开“新田坎上”回家。在回家途中,刘**的爱人打喊:“山上起火了”。被告人刘**回头看,发现他们扫墓的地方起火了,就赶过去扑救,但因火势太猛,大火迅速蔓延至邻近山林,造成森林火灾。经聘请溆浦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火灾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过火有林地面积2.327公顷。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支付了打火工资,并缴纳了补植造林押金。出庭公诉人针对上述所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过火林地面积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刘*培伙同其弟刘*仲到溆浦县低庄镇小龙潭村9组“新田坎上”(小地名)为其已故叔叔刘**、刘**扫墓。刘*仲用筲箕给两座坟头垒土,被告人刘*培割完坟边茅草后在坟前摆放祭品,并用汽体打火机点燃长香和焚烧“纸钱”,在燃放鞭炮后,两人离开坟地约30米时,听到刘*仲的妻子大喊“山上起火了”,被告人刘*培回头一看,发现刚才自己扫墓的坟边起火了,于是急忙上前扑打,但已无法扑灭,引发了山林大火,致使“瓦叶塘”山林被烧毁。经当地干部群众扑打大火于当日17时许被扑灭。2012年3月26日被告人刘*培向小**村委会交纳扑火人员工资2000元,并交纳植树造林押金2000元。2012年3月27日,经溆浦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林业工程技术人员对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进行鉴定,该次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3.177公顷,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2.327公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26日12时许,伙同被告人刘**到“新田坎上”为已故叔叔挂清(扫墓),刘**在焚烧“纸钱”和燃放鞭炮时引燃旁边茅草发生了山林大火的事实;

2、证人刘**、刘**的证言均证明2012年3月26日12点多钟,发现“新田坎上”山林起火,立即赶到现场扑火,这次火灾是被告人刘**与刘**在山上挂清(扫墓)燃放鞭炮和烧“纸钱”不慎引发的,烧毁该村部分村民山林的事实;证人刘**、舒**的证言亦证明上述事实;

3、溆浦县森林公安局所做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情况;

4、溆浦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过火林地面积鉴定书证明2012年3月26日溆浦县低庄镇小龙潭村9组“瓦叶塘”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3.177公顷,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2.327公顷;

5、溆浦县低庄镇小**村委会刘**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人刘**于2012年3月26日向小**村委会交纳扑火人员工资2000元,并交纳植树造林押金2000元的事实;

6、溆浦县森林公安局低庄派出所干警刘**、毛*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刘**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经讯问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刘**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刘**对其失火引发森林火灾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吻合。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在没有采取任何防火措施的情况下,在林区扫墓燃烧“纸钱”和燃放鞭炮引燃山林,造成森林火灾,致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受较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被告人刘**犯失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怀化**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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