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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林诉字(2013)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犯失火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X及其辩护人粟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梁XX来到会同县坪村镇木臻村“贡木洞”,为其责任田看水。被告人梁XX路过该责任田南边田*,见一团杂草堆放,便用其携带的火柴点燃该团杂草,火势顺风烧进该责任田东边“贡木洞”山上,引发森林火灾,烧毁坪村镇新屋村、麻塘村、堡子镇中心村部分山林。经鉴定,过火林地面积为301.35亩,其中有林地面积230.85亩,疏林地面积11.1亩,灌木林地面积31.65亩,未成林造林地面积27.75亩,过火林木蓄积379.7立方米,经济损失136853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粟XX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梁XX已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年龄大,身体差,家庭经济困难,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XX犯失火罪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犯罪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梁XX没有赔偿被害人失火损失,对部分被害人进行了赔礼道歉;被告人梁XX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会同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梁XX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梁X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梁X1、梁X2、龙XX、梁X4、梁X5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示意图、鉴定意见、提物笔录、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到木臻村“贡木洞”看水烧杂草,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30.85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685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XX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梁XX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XX年老体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对辩护人粟XX提出可以对被告人梁XX适用缓刑的请求及会同县司法局提出可以对被告人梁XX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XX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梁XX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到会同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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