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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XX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林诉字(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XX犯失火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4日上午,被告人龙XX到会同县地灵乡龙貌村“小溪”山其责任山炼山烧渣子。当日13时许,被告人龙XX从山的左抵湾边一株核桃树下灰堆中取出前一天炼山后尚未熄灭的木炭,引燃距离“小溪”山第二个梯坎上方2米远处渣堆。十余分钟后,突起大风,燃烧渣堆起“老鸦火”,“老鸦火”飞至上方50米处湾顶一带未归堆杂物中,燃起大火。被告人龙XX发现后,一边赶去扑救,一边给其丈夫刘X打电话,叫刘X喊人来“小溪”山救火。当日日烈风大,火势迅速蔓延,火苗越过山顶防火线引燃山背“黄金界”一带幼林,引发森林火灾。后经干部群众奋力扑救,至当日18时许,大火被扑灭。经鉴定:过火林地面积163.7亩,其中有林地面积151.7亩,采伐迹地面积12亩,林木经济损失96178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XX犯失火罪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犯罪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龙XX失火后为所有被害人新造林木并对该林木进行抚育,已经林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获得所有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龙XX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会同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龙XX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龙X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X、贺XX、吴XX、何XX、李XX、李X1、朱XX、李X2、贺X1、李X3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示意图、鉴定意见和书证、证明、语音详单、山林权属证、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XX到龙貌村“小溪”山炼山,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51.7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617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XX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龙XX采取积极救火措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XX积极弥补被害人损失,获得所有被害人谅解,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龙XX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对公诉机关提出可以对被告人龙XX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及会同县司法局提出可以对被告人龙XX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龙XX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龙XX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到会同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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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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