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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犯失火罪一案

审理经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林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失火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人民陪审员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侯*担任庭审记录。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张*到辰溪县潭湾镇桥湾村“酿湾”祖坟山上割茅草,在割完其父亲坟上的茅草后,被告人张*在未采取任何防火措施的情况下,用自己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割下的茅草点燃,因突起大风,火迅速向四周蔓延,引发山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2.35公顷。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国家森林法有关规定,擅自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35公顷。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平面示意图、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犯失火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适用缓刑处刑。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张*到辰溪县潭湾镇桥湾村“酿湾”祖坟山上割茅草,在割完其父亲坟上的茅草后,被告人张*在未采取任何防火措施的情况下,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茅草点燃,因突起大风,火迅速向四周蔓延,引发山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2.35公顷。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宋**、李**、刘**、杨**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张*到辰溪县潭湾镇桥湾村“酿湾”祖坟山上割茅草,引发森林火灾的事实;

2、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张*到辰溪县潭湾镇桥湾村“酿湾”祖坟山上烧茅草引发森林火灾,并因森林火灾造成损失的事实;

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被抓获归案的经过;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示意图,证明被烧毁林地的现场概貌;

6、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怀升司(2013)林鉴字第21号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辰溪县潭湾镇桥湾村“酿湾”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35公顷的事实;

7、被告人张*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森林防火规定,擅自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导致过火有林地面积2.35公顷,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其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张*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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