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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犯失火罪一案

审理经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林刑诉[2012]06号起诉书及麻检刑附民诉[2010]2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失火罪,同时致使麻阳苗族自治县XXX乡XXX村集体遭受经济损失一案,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代理检察员单兴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被告人XXX携带冥币、打火机等祭祀用品,与其儿子XXX骑摩托车从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出发,到麻阳苗族自治县XX乡XXX村XXX祖坟地祭祖、扫墓。上午11时许到达祖坟墓地,被告人XXX的儿子XXX首先对坟边杂草进行了清理,随即被告人XXX就在墓前焚烧纸冥币。被告人XXX先从其父亲坟前开始焚烧冥币,当烧至第三处祖坟前时,发现刚烧过的第二处祖坟边杂草起火,由于天气干燥且风比较大,火势迅速蔓延致周边林地引发森林火灾。经林业技术鉴定,此次火灾火烧迹地总面积21.9公顷,均为有林地,烧毁胸径5厘米以下幼树49435株,火灾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03125元,其中XXX村各受害农户的直接经济损失总共为人民币57225元,XX乡XXX村集体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45900元。

2012年4月5日,被告人XXX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投案,主动供述了其犯失火罪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XXX在案发后主动给被害人赔礼道歉,被害人对被告人XXX已表示谅解。同时查明被告人XXX平时表现良好,再犯罪危险较小,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被告人XXX实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麻阳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拍摄的火烧迹地照片,书证被告人XXX的户籍证明、麻阳苗族自治县XX乡XXX村、XXX村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失火林地的权属证明,麻阳苗族自治县XX乡XXX村村委会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证人XXX、XXX、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XXX、XXX等人的陈述,被告人XXX的供述,麻阳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勘察设计队出具的对火烧迹地的技术鉴定意见,麻阳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麻阳**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在清明节祭祖扫墓过程中,未注意安全用火,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达21.9公顷,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失火罪。且此次火灾给麻阳苗族自治县XX乡XXX村集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5900元,被告人XXX的行为又构成对被害单位的民事侵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提请以失火罪追究被告人XXX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XXX对被害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人XXX系过失犯罪,在失火时积极采取措施扑救,且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XXX以失火罪,处以三年以上四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XXX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XXX赔偿被害单位麻阳苗族自治县XX乡XXX村集体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五千九百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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