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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失火一案

审理经过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林**(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失火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石**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与其妻曾爱*、本组村民王**三人在马鞍村“凉亭湾”对自家已伐山场的背侧坡面进行炼山,由被告人吴某某用曾爱*带去的一只气体打火机点火后,三人再引火沿山放“坐火”(意指火由山上往下烧)炼山,炼山至当日下午5时左右结束。当天,被告人吴某某及参加炼山的人员没有彻底检查炼过山的灰尘下面是否还有余火就都离开了山场。2013年3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的妻子曾爱*又请吴**、黄**、王**等到该山场,将前一天炼山过程中未烧过的渣滓归成多个堆子点火燃烧炼山,所烧的堆子烧尽至没有明火时才离开山场。2013年3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3月7日点火炼山的坡面被大风吹过后又突发“冒烟”,“冒烟”处的火星被大风吹进比邻的肖**家杉幼林山场茅草丛中,引发了山林火灾,案发后,经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案过火有林地面积为6.2公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失火罪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在火灾发生后,向赶到火灾现场的靖州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投案,并作如实供述。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失火烧山补偿协议。

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曾**、吴**的证言、被害人杨**、苏**、张**、吴**、吴**的陈述、到案经过、失火烧山补偿协议、户籍证明、气象证明、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林区用火规定,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达6.2公顷。其行为已经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并作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补偿协议,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吴某某予以从宽处罚,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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