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XX犯失火案

审理经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林刑诉字[20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失火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9日,本县XX乡XX村四组村民张XX到其雷公脑望里坡责任田农作时,将杂草和玉米秸秆堆至田**用打火机点燃,因天气干燥,被告人张XX不能有效控制火源,大火燃烧至田边林地中,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火烧迹地总面积7.1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2.0公顷,灌木林地5.1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2274元。2011年5月11日被告人张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麻阳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拍摄的火烧迹地照片;书证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麻阳苗族自治县XX乡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林地权属证明;证人张**、向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姚XX、张**、张**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的供述;麻阳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勘察设计队出具的对火烧迹地的技术鉴定结论;麻阳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张**违背《森林法》和《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因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0公顷,灌木林地面积5.1公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的事实、情节、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XX到该村雷公脑望里坡其责任田农作劳动,清理田边杂草和田里上年度遗留下的玉米秸秆。被告人张XX用刀将田周围的杂草割下并把田里的玉米秸秆砍倒一起堆放在田中央,然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焚烧。因天气干燥,并且刮风,火团被风吹起后落在田边林地中,引发森林火灾。被告人张XX立即进行扑救并向村民求援扑救,至次日凌晨因天突降大雨大火才熄灭。经鉴定,火烧迹地总面积7.1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2.0公顷,灌木林地面积5.1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2274元。2011年5月11日被告人张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其失火犯罪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XX供述,2011年3月9日上午,其在雷公脑望里坡其责任田里劳动,其用刀将田周围的杂草割下,同时把田里的玉米秸秆砍倒一起堆放在田中央,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因天气干燥,并且刮风,火团被风吹起后落在田老坎上方的草坪里,引发了火灾。其立即进行扑救并且喊村民帮忙扑救,到凌晨时分因天突降大雨大火才熄灭。2011年5月11日其到公安机关投案;

2、证人张XX、向XX的证言,张XX证明被告人张XX于2011年3月9日在该村雷公脑望里坡其责任田里劳动,烧田里玉米秸秆时,引发森林火灾。其喊村民一起到参与扑救,直到次日凌晨天下大雨,大火才熄灭。向XX证明2011年3月9日其在县城医院看病,村妇女主任姚XX打电话告诉其被告人张XX到其村雷公脑望里坡责任田里劳动,烧田里玉米秸秆时,引发森林火灾,其告知姚XX联系村主任张XX组织村民上山扑火;

3、被害人张**、姚XX、张**、张**、向XX等人的陈述,证明2011年3月9日张**在该村雷公脑望里坡其责任田里劳动引发火灾烧毁其部分林地的事实;

4、被告人张XX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了张XX的身份信息情况;

5、麻阳苗族自治县XX乡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林地权属证明材料,证明本案火灾被烧毁林地属麻阳苗族自治XX乡XX村第三、第四村民小组村民的责任山;

6、林业技术鉴定结论,证明本案火烧迹地总面积7.1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2.0公顷,灌木林地5.1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2274元;

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位置及概貌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XX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在从事农业生产过程中,违反《森林法》及《森林防火条例》的相关规定,未注意安全用火,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火烧迹地总面积达7.1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2.0公顷,灌木林地面积5.1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2000余元,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同时根据社区矫正机关的调查意见,被告人张XX为人忠厚老实,遵纪守法,群众评价较好,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当地村委会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而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XX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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