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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失火一案

审理经过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林**(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失火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杨*和他儿子杨**、杨**一起到位于本组“布沙冲”山场炼山造林,被告人杨*用打火机点燃杂草枝叶,下午8时,在没有确认山场内火种完全熄灭的情况下,被告人杨*等人便离开了“布沙冲”山场。次日中午,由于温高风大,“布沙冲”山场内未烧完的杂草枝叶发生复燃,引发森林火灾。经技术鉴定,“布沙冲”失火山场过火有林地面积10.3公顷。案发后,被告人杨*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3月16日、4月2日,被告人杨*分别与被害人秦**、覃**达成赔偿造林协议。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龙**、杨**、杨**的证言;

2、被害人秦**、覃**的陈述;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4、火灾山场的技术鉴定书;

5、被告人杨*的供述和辩解;

6、被告人杨*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秦**、覃**的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失火犯罪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靖州县森林公安局2013年3月12日接到电话报案,称铺口乡木山村白竹山组附近山场发生森林火灾,请求派人查处;

2、公安民警的证明,证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杨*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3、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杨*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4、靖州县气象局的气象证明,证明2013年3月12日的天气为晴天;

5、赔偿补造林协议书,证明被告人杨*就“岩溪冲头”、“黑弯头”山场森林火灾的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补造林协议;

6、被害人秦**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12日中午“布沙冲”山场发生山火,火灾蔓延至“岩溪冲头”山场,火灾将他所造的杉树林烧毁;

7、被害人覃德国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12日上午“布沙冲”山场发生火灾,火灾将他所造的松、杉*烧毁;

8、证人龙**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2日见到“布沙冲”山场发生火灾,并参与救火的事实;

9、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2日他父亲杨*在“布沙冲”山场炼山造林,引起山火,并参与救火的事实;

10、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2日中午,发现前一天他父亲杨*在“孙家盘”(又叫“布沙冲”)山场造林炼山的地方发生火灾,参与救火并打电话通知其他村民来救火的事实;

11、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指认失火现场的具体位置及本案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庭审中经被告人杨*辨认属实;

12、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怀升司(2013)林鉴字第4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失火山场过火有林地面积10.3公顷;

13、被告人杨*的供述在卷,且与其他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林区用火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杨*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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