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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失火一案

审理经过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靖检林刑诉(201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失火罪,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担任记录。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4日13时左右,被告人黄某某独自在靖州县甘棠镇燎原村的“大庵堂”山场挂亲扫墓,用带在身上的一只“华太”牌气体打火机点燃钱纸后,将钱纸放在坟前的地上,不料燃起的钱纸被风吹到坟头前一侧,引燃了堆在那的杂草,火借风势迅速蔓延开来,引发了森林火灾。经司法鉴定,此次火灾造成过火林地面积为21.28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12.56公顷,灌木林地面积0.81公顷,未成林造林地面积7.91公顷。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积极扑救山火,并于当日下午15时许,在失火现场向赶至现场进行处置的靖州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投案自首。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4、技术鉴定;

5、户籍证明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失火犯罪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靖州县森林公安局接到群众报案,称在靖州县甘棠镇燎原村发生森林火灾;

2、证人苏*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4日中午看见靖州县甘棠镇燎原村的“大庵堂”山场起了山火,随即赶至山脚时看见被告人黄某某正在恳求黄**夫妇喊人救火,在山场救火时听被告人黄某某讲是其挂亲引发的山火;

3、证人吴**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4日中午1时许,吴**接到被告人黄某某的电话,称在挂亲时因烧钱纸引发了山火,随后吴**打电话喊人到该山场救火;

4、证人杨**、黄**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4日中午杨**和黄**正在田里做事,被告人黄某某从“大庵堂”山场跑下来讲其在挂亲烧钱纸时引发了山火,请求帮忙喊人救火,随后黄**喊了一些人一起参与救火;

5、证人明**、苏和平、赵**、吴**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4日中午接到电话讲被告人黄某某在甘棠镇燎原村的“大庵堂”山场挂亲烧钱纸引发了山火,随后参与救火的事实;

6、靖州县森林公安局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黄某某作案使用的气体打火机一个;

7、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山场的情况,庭审中经被告人黄某某辨认属实;

8、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2)林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书、森林火灾现场鉴定书及附图,证明靖州县甘棠镇燎原村的“大庵堂”失火山场过火林地面积为21.28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12.56公顷,灌木林地面积0.81公顷,未成林造林地面积7.91公顷,被告人黄某某没有异议;

9、靖州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2年4月4日下午15时许,在失火现场向赶至现场进行处置的靖州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11、靖州县甘棠镇燎原村出具的报告,证明靖州县甘棠镇燎原村4组受害村民要求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

1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在卷,且与其他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林区用火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作案使用的气体打火机一个,应予没收。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气体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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