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存犯失火罪一案

审理经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林刑诉(20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失火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6日中午13时30分,被告人李**邀请本组村民邱**、邱进桥父子到“黄**”自己荒田中帮忙造林。到达“黄**”后,李**在没有开好防火隔离带的情况下用自己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先到荒田东侧点燃田中的干杂草,然后又到荒田西侧用打火机点燃田中的干草。点火后因风大,荒田西侧的火沿田坎烧入荒田上邱盛好的幼林中引发森林火灾。失火后,李**用手机向亲友打电话求助,并通知女儿报警。山火于当日18时30分被当地群众扑灭。本次森林火灾,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及聘请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黄**”山场火灾总过火面积8.33公顷,过火有林地面积7.53公顷,烧毁幼林18360株,其中杉幼树4608株,松幼树13752株。

2012年3月27日被告人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野外用火规定,失火毁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中午13时30分,被告人李**邀请本组村民邱**、邱进桥父子到“黄**”自己荒田中帮忙造林。到达“黄**”后,李**在没有开好防火隔离带的情况下,用自己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先到荒田东侧点燃田中的干杂草,然后又到荒田西侧用打火机点燃田中的干草。点火后因风大,荒田西侧的火沿田坎烧入荒田上邱盛好的幼林中引发森林火灾。失火后,李**用手机向亲友打电话求助,并通知女儿报警。山火于当日18时30分被当地群众扑灭。本次森林火灾,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及聘请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黄**”山场火灾总过火面积8.33公顷,过火有林地面积7.53公顷,烧毁幼林18360株,其中杉幼树4608株,松幼树13752株。2012年3月27日被告人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邱*好、候仁现、杨**、候**、杨**、石**等人的陈述;2、证人蒙英俊、邱**、邱**等人的证言;3、通道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对现场的勘查笔录、照片;4、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怀升司(2012)林鉴字第20号《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5、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野外用火规定,失火毁林,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了失火事实,应认定为投案自首,且积积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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