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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失火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4)第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龙某某在染那整地烧田坎时引发山林火灾,过为面积为31.02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6.76公顷,灌林林地24.26公顷。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中午,被告人龙某某在“染拿”(地名)砍烧杂草整理责任田时,引发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31.02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6.76公顷,灌林林地24.26公顷。

被告人龙某某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本次作案应评定为小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16日上午,龙某某在“染那”(地名)砍烧杂草整理责任田时,引发森林火灾。

二、证人龙XX、石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龙某某在“染那”(地名)砍烧杂草整理责任田时,引发森林火灾。

三、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失火引发森林过火面积及被告人刑事责任有力情况。

四、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亦从不同角度证明了本案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过失引发火灾,造成森林过火面积为31.02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6.76公顷,灌林林地24.26公顷,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某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龙某某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又是过失犯罪,认罪态度好,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龙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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