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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菊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龙山县桂塘团结村22组小地名“闯南沟”的田土里烧渣,不慎引发森林火灾。此次山火烧毁“闯南沟”大片山林,于3月6日7时许被扑灭。经鉴定,王某某烧毁山林总面积25.34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0.23公顷,疏林地面积0.60公顷,未成林造林地2.93公顷,灌木林地14.17公顷,荒山7.41公顷,经济损失达35956.5元。

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说明,森林火灾受损农户的处理意见,现场图、照片及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田*、彭*、罗某某、彭*某、赵**、江某某、赵**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参与扑灭火灾的行动中,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通过赔礼道歉,取得了受灾农户的谅解,且不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损失;视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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