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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失火案

审理经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林刑诉(20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荣犯失火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与其妻子李新2011年3月29日到小坡山场自家责任田清理田埂杂草。下午13时许,被告人石**用打火机点燃杂草,由于风大,将燃烧的枯草吹入造林地中,引发森林火灾,烧毁临口镇大团村杨光明等十七户及双江镇短寨村杨锦秀等六户的林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及聘请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火灾面积为10.60公顷;烧毁幼树65380株,其中马**57786株,杉木7594株;重置成本90773.1元。

失火后,被告人石**于2011年3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交待了自已的失火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李*、杨*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杨**等人的陈述;通道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对失火现场的勘查笔录、照片;怀升司(2011)林鉴字第59号《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林业司法鉴定意书》的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违反野外用火规定,失火毁林,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犯失火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情节,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石*荣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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