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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失火一案

审理经过

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林诉字(2011)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犯失火罪,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人民陪审员向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彭**来到永顺县大坝乡麻料村自家责任地小地名叫“黄泥坪”的地方做农活。11时许,被告人彭**就用随身携带的一次性汽体打火机点燃地里的干杂草。由于疏忽大意,不慎引发山林火灾。发生火灾后,被告人彭**打了一阵火打累了,见火势太大,无法扑灭就睡在地里休息。山火后经闻讯赶来的乡政府干部及村民于当晚22时许扑灭。案发后,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勘查勾绘及鉴定,被告人彭**过火总面积为1012.20亩,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为743亩,灌木林地面积为269.20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2972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彭**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彭**、彭**、黄**、姚*等人的证言;3.过火林地的现场照片;4.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结论;5.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彭**因在责任地里烧渣子不慎引发山林火灾,造成过火总面积1012.20亩,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为743亩,灌木林地面积为269.20亩,直接经济损失为2972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失火造成有林地过火面积的鉴定结论及指控的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判处,并愿意今后对失火林地进行苗木补植补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彭**来到永顺县大坝乡麻料村自家责任地小地名叫“黄泥坪”的地方做农活。11时许,被告人彭**就用随身携带的一次性汽体打火机点燃地里的干杂草。由于疏忽大意,不慎引发山林火灾。发生火灾后,被告人彭**打了一阵火打累了,见火势太大,无法扑灭就睡在地里休息。山火后经闻讯赶来的乡政府干部及村民于当晚22时许扑灭。案发后,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勘查勾绘及鉴定,被告人彭**过火总面积为1012.20亩,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为743亩,灌木林地面积为269.20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2972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在卷证实:

1、证人彭**、彭**、黄**、姚*等人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彭**失火烧山的时间、地点以及打火的情况;

2、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彭**失火烧山的现场概貌;

3、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结论证实了被告人彭**失火烧山的面积及损失情况;

4、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彭**的基本情况;

5、被告人彭**对上述事实均已供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因在自家责任地里烧渣子,疏忽大意,不慎引发山林火灾,给国家、集体造成了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了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在失火过程中,虽有扑救的行为,但并未采取积极主动的有效措施,且在案发后认罪态度一般,其家属也没有对过火的林地进行苗木补植补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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