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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失火案

审理经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林刑诉(20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失火罪,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8日下午四时许,被告人杨**与妻子杨*来到“桥湾”自已责任田中,将原已砍好的田坎上的杂草归堆田中间,被告人杨**用打火机点燃了杂草堆。草堆燃烧约二十分钟后,一股强风吹来,将火堆中燃有明火的树叶吹落到田坎上的杂草丛中,引燃杂草,并迅速燃向田坎上方的山林。被告人杨**马上跑回村寨,向本居委会书记杨*报告情况喊人救火,之后又跑回山场救火。经当地干部群众奋力扑救,大火于当晚12时许被扑灭。大火将杨*及县溪镇大江村二组、县溪镇第十居委会的林木烧毁,酿成森林火灾。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现场堪查及聘请技术人员鉴定,这起森林火灾的过火面积为154.2亩,其中有林地面积82.2亩,特规灌木林地22.2亩,宜林荒山49.8亩;林木损失蓄积175.21立方米;损失幼树1632株;经济林损失9102元。

失火后,被告人杨**于2011年3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了自已的失火事实;并且已恢复造林10余亩,赔偿受害人损失17100元。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野外用火规定,失火毁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失火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成立,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通道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对失火现场的勘查笔录、照片、示意图等书证;2、证人杨**、杨**、朱*、杨*、杨*的证言;3、被害人王*、杨*、刘**等人的陈述;4、怀升司(2011)林鉴字第93号《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林业司法鉴定意书》的鉴定结论;5、被告人杨**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野外用火规定,失火烧毁林木面积154.2亩,其中有林地面积82.2亩,特规灌木林地22.2亩,宜林荒山49.8亩;林木损失蓄积175.21立方米;损失幼树1632株;经济林损失9102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失火毁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失火后积极恢复造林,赔偿被害人损失,其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因此对被告人可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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