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靖检林刑诉(20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失火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担任记录。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3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与其兄杨光华、杨**、姐姐杨**及子女陈*等人一起到江东管委会春阳村10组“和家”山场给其父杨**挂亲扫墓,在清理完墓地杂草后祭奠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点燃的鞭炮引燃了旁边的杂草。虽经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奋力扑救,但因当天温高风大,火势迅速蔓延,引发森林火灾。经技术鉴定,被烧毁的林地面积达16.25公顷。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2年4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委托其亲属与部分火灾被害人签订了赔偿协议。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证言;
2、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
3、技术鉴定书;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户籍证明、气象资料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没有异议,提出在案发后,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主动进行了赔偿,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失火犯罪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火灾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靖州县森林公安局2012年4月3日接到群众电话报案,称江东管委会春阳村10组山场发生森林火灾;
2、被害人杨**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3日“和家”山场发生火灾后参与救火,火灾将其所造的杉树林烧毁;在救火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告知是其放炮不慎引发山火的事实;
3、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3日与被告人杨某某等人一起到“和家”山场挂亲扫墓时,被告人杨某某放炮不慎引发山火,并参与救火的事实;
4、证人杨**、杨**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3日与被告人杨某某等人一起到“和家”山场挂亲扫墓时,因放炮不慎引发山火,并参与救火的事实;
5、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3日“和家”山场发生山火并到山场救火的事实;
6、证人龙东海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3日“和家”山场发生山火并到山场救火的事实;在救火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告知是其放炮不慎引发山火的事实;
7、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3日挂亲失火后,听到被告人杨某某承认失火原因是其放炮所引起的;
8、证人唐**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3日“和家”山场发生山火并参与救火;在救火过程中听杨**讲是被告人杨某某放炮不慎引发山火的事实;
9、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3日与被告人杨某某等人一起到“和家”山场挂亲扫墓时,因放炮不慎引发山火,事发后向被告人杨某某问起起火原因时,被告人杨某某告知是由其放炮不慎所引起山火的事实;
10、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山场的情况,庭审中经被告人杨某某辨认属实;
11、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怀升司(2012)林鉴字第52号鉴定书意见书,证明失火山场过火有林地面积达16.25公顷;
12、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杨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13、靖州县气象局的气象证明,证明2012年4月3日的天气为晴天;
14、赔偿协议,证明了被告人杨某某就“和家”山场森林火灾的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
15、公安民警的证明,证明2012年4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民警在靖州县城抓获的事实;
1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在卷,且与其他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林区用火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