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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失火一案

审理经过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林**(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失火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5日,被告人刘*到位于本组“老荒冲”山场(又名“老黄冲”,小地名“冷田冲”)的荒田内烧茅草准备造林。当日下午3时许,因天气干燥,燃烧的茅草蔓延至旁边的山场,引发森林火灾。经技术鉴定,“老荒冲”失火山场过火有林地面积36.19公顷,未成林造林地面积3.07公顷。案发后,被告人刘*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4月20日至22日,被告人刘*分别与被害人周**、杨**等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气象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伍**、杨**、李**的证言;

3、被害人周**、杨长安、杨**、周**、杨**的陈述。

4、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

5、火灾山场的技术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没有异议,提出在案发后,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主动进行了赔偿,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失火犯罪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靖州县森林公安局2013年3月5日接到电话报案,称坳上镇响水村12组发生森林火灾,请求派人查处;

2、公安民警的证明,证明2013年3月5日被告人刘*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3、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刘*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4、靖州县气象局的气象证明,证明2013年3月5日的天气为多云转晴天;

5、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就“老荒冲”山场森林火灾的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6、被害人周**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5日下午“老荒冲”山场发生火灾后参与救火,火灾将他所造的杉树林烧毁;

7、被害人杨长安、杨**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5日下午“老荒冲”山场发生火灾后参与救火,火灾将他们2008年所造的松、杉**烧毁;

8、被害人周**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5日下午刘*的女儿杨**在团寨里喊人帮忙,说她妈妈在“老荒冲”山场烧荒田引起山火,喊大家帮忙去救火;山火将她在2008年所造的松、杉**烧毁;

9、被害人杨**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5日下午刘*的女儿杨**到他家说,她妈妈在“老荒冲”山场烧荒田引起山火,喊他帮忙去救火;山火将他在2008年所造的松、杉**烧毁;

10、证人伍**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5日接到报警后前往响水村12组吊田冲“老荒冲”火灾山场,并参与救火的事实;

11、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5日接到被告人刘*引起山火的求救电话后,立即在12组团寨内喊人上山救火的事实;

12、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5日下午3时许,刘*的女儿杨**到她家喊她,说刘*在“老荒冲”山场烧荒田引起山火,要我们大家去帮忙救火的事实;

13、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怀升司(2013)林鉴字第25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失火山场过火有林地面积36.19公顷,未成林造林地面积3.07公顷;

1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指认失火现场的具体位置及本案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庭审中经被告人刘*辨认属实;

15、被告人刘*的供述在卷,且与其他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林区用火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刘*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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