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靖检林刑诉(20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3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与其夫石**、儿子石章腾、儿媳周**、孙子石**,侄女石**与其丈夫刘**、儿子刘*共八人到本村“蛤蟆界”山场挂亲扫墓。在其父石**坟头祭奠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钱纸点燃。祭奠一会后,在钱纸没有完全燃烧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离开现场与在山下等候的弟弟张**准备一同前往其母亲的坟上扫墓。留下的其他人员在一旁休息,只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丈夫石**在石**的坟头。此时,一阵风吹来,石**发现没有燃烧完全的钱纸被吹至旁边的草丛引燃了杂草。虽经被告人张某某等人返回奋力扑救,但因当天温高风大,火势迅速蔓延,引发森林火灾。经技术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139.7公顷,灌木林地面积6.6公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证言;
2、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
3、技术鉴定书;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户籍证明、气象资料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没有异议,提出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失火犯罪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4月3日靖州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进行森防巡查时,发现飞**委会红心村“蛤蟆界”山场发生山火,随即对起火原因进行调查;
2、被害人周**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3日“蛤蟆界”山场发生火灾,将其在“石家壕”山场所造的林木烧毁;
3、证人石**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3日上午张某某等人在为其父亲扫墓的过程中,钱纸燃烧的火星吹到草丛中,引发了火灾;
4、证人石章凤的证言,证明在2012年4月3日上午其亲眼看到被告人张某某用打火机点燃钱纸,后来火星被吹到草丛引发了火灾;
5、证人刘兴友的证言,证明是被告人张某某用打火机点燃钱纸。不久后是石**看到火星引燃杂草,告诉大家起火了,随后大家一起救火;
6、证人周**的证言,证明在挂亲过程中石宪*最先发现火灾,然后大家一起参与救火的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山场的情况,庭审中经被告人张某某辨认属实;
8、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怀升司(2012)林鉴字第75号鉴定书意见书,证明失火山场过火有林地面积达139.7公顷,灌木林地面积6.6公顷;
9、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10、靖州县气象局的气象证明,证明2012年4月3日的天气为晴天;
11、扣押清单一份及随案移交的打火机一个,证明扣押的塑料打火机一个,庭审中经被告人张某某辨认,系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所用的打火机;
12、公安民警的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13、《谅解报告》,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得到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
1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在卷,且与其他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林区用火规定,造成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作案工具塑料打火机一个,应予以没收。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塑料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十一月一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