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失火一案

审理经过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靖检林刑诉(20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担任记录。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独自一人到靖州县艮山口管委会戈村大湾冲“马面”山场给其亲人挂亲扫墓。被告人李某某用自带的柴刀清理了坟边的茅草,然后用携带的一次性气体打火机把钱纸点燃,点燃的钱纸被风吹到旁边的茅草里,因风大气温高,火势迅速蔓延至旁边的山林,引发了森林火灾。经司法鉴定,此次火灾造成林地过火面积为29.81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11.28公顷,灌木林地面积和未成林造林地面积为18.53公顷。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扑救山火,并电话投案。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4、技术鉴定;

5、户籍证明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失火犯罪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家属积极与被害人签订了赔偿协议,赔偿了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靖州县森林公安局接到被告人李某某报案,称在靖州县艮山口管委会戈村4组给其亲人挂亲时不慎引发山火,请求派人扑救;

2、被害人邓**的陈述,证明2012年4月3日中午看见艮**委会戈村“马面”坟山起了山火,烧毁了艮**委会戈村3、4、7组村民的部分林木;

3、证人臧**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3日中午接到被告人李某某的电话,讲在艮**委会戈村挂亲时引发了山火,随后到该山场参与救火;

4、证人石*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3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独自一人到艮**委会戈村给其太婆挂亲,当石*挂完亲走到水库边时发现被告人李某某太婆坟边起了火,随后被告人李某某与石*一起救火,后被告人李某某又打了森林火警电话报警;

5、证人臧*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3日中午看见艮**委会戈村4组“马面”山场冒烟,随后赶到失火现场救火时,看见被告人李某某与石*正在救火,听被告人李某某讲是其挂亲烧钱纸不慎引发的山火;

6、证人蒋**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3日中午接到电话讲艮**委会戈村4组水库边山场起火,随后赶到山场参与救火,山火烧毁了艮**委会戈村3、4、7组的林木;

7、靖州县气象局气象证明,证明2012年4月3日为晴天,北风,平均风速2-3级;

8、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山场的情况,庭审中经被告人李某某辨认属实;

9、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2)林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书、森林火灾现场鉴定书及附图,证明靖州**管委会戈村4组“马面”山场过火林地面积为29.81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11.28公顷,灌木林地面积0.23公顷,未成林造林地面积为18.30公顷,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异议;

10、靖州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2年4月3日11时在靖州县艮山口管委会戈村大湾冲“马面”山场发生森林火灾,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报案后主动到靖州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11、中国移动电话记录一份,证明户主为李某某的电话13607457442于2012年4月3日中午11时多次拨打8330119森林火警电话;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13、赔偿协议二份及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靖州县江东管委会八一林场以及臧**等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1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在卷,且与其他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林区用火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七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