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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失火一案

审理经过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靖检林诉字(201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失火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担任记录。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3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到铺口乡金麦村“老寨坡”山场挂亲扫墓,在到达墓地后祭奠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点燃的鞭炮引燃了旁边的杂草,引发森林火灾。经技术鉴定,被烧毁的有林过火地面积8.8公顷。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对被害人主动进行了经济赔偿。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证言;

2、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

3、技术鉴定书;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户籍证明、气象资料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没有异议,仅提出自己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失火犯罪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靖州县森林公安局2012年4月3日接到群众报案,称铺口乡金麦村4组山场发生森林火灾;

2、证人罗**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3日中午在金麦村“老寨坡”山场发生森林火灾并参与救火的事实;

3、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3日“老寨坡”山场发生火灾救火时,遇到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告知其在挂亲扫墓时不慎引发山火的事实;

4、证人龙细花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3日在“老寨坡”山场对面砍柴时,看见杨某某在“老寨坡”山场挂亲,后来看见杨某某挂亲的地方燃起了火,就跑回家去喊人救火;

5、证人罗**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3日“老寨坡”山场发生山火并到山场救火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山场的情况,庭审中经被告人杨某某辨认属实;

7、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怀升司(2012)林鉴字第61号鉴定书意见书,证明失火山场过火有林地面积达8.8公顷,被告人杨某某没有异议;

8、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杨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9、靖州县气象局的气象证明,证明2012年4月3日的天气为晴天;

10、扣押清单一份,证明扣押的塑料打火机经被告人杨某某辨认,系被告人杨某某作案所用的打火机;

11、赔偿协议,证明了被告人杨某某就“老寨坡”山场森林火灾的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

12、公安民警的证明,证明了2012年4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1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在卷,且与其他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林区用火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作案工具塑料打火机一个,应予以没收。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塑料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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