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粟*与范*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州**民法院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粟*犯失火罪一案,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73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8月,被告人范**(已判决)在其宅基地房屋广州市海珠区后滘东大街6号四楼楼顶违章加建一层铁皮屋,并于2011年1月出租给被告人栗*开设无证制衣厂,默许被告人粟*加盖阁楼用于住宿,且疏于管理,未进行安全检查以及排除安全隐患。被告人粟*明知该违章建筑铁皮屋不具备消防条件,仍承租开设无证制衣厂,且聘请不具备资质的人员铺设电缆用于生产,未采取必要的消防措施,并于2012年4月在该铁皮屋内用木板及角铁搭建一间约10平方米阁楼用于住宿,致使同年8月13日凌晨3时许发生火灾,导致睡在上址阁楼内的被害人陆**、毛*、梅**三人当场被烧死。经广州市公安消防局认定,起火直接原因是第五层西侧车间中部电源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所致。事后,被告人粟*在案发地等候民警处理。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已经得到补偿,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粟*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传讯没有到庭参加庭审,后于2014年2月28日被网上追逃抓获执行逮捕。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破案告知书,被告人粟*、范**综合查询系统查询证明、广州公安查控人员“三查”登记表,南县公安局茅草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说明,广州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交通防火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南**出所出具的侦查报告,南**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被告人范**提供的《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房屋租赁合同》,证人罗*提供的《骏达连锁酒店登记单》及相关单据,发生火灾后的制衣厂现场照片,穗*(海刑)勘(2012)122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广州市公安消防局出具的穗*消火认字(2012)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广东省广**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海公(司)鉴(法)字(2012)2564-256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害人家属分别与被告人粟*、范**签订的《协议书》及粟*、范**分别签名确认的《保证书》,借条,刑事谅解书,证人王**、陈**、傅**、王*、胡**、赖**、杨**、肖*、邹**、刘**、田**、何**、陈**、范**、陈*好、杨**、罗*、吴**、何**的证言,被告人粟*、范**的供述与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粟*因过失引起火灾,致三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已得到补偿并表示对被告人粟*予以谅解,酌情对被告人粟*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粟*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粟*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传讯没有到庭参加庭审,为逃避处罚也没有与主动与法院联系,之后被网上追逃抓获,足以证实被告人粟*并没有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接受审判的意愿,依法不符合自首的要件。被告人粟*的犯罪情节较范锦垣的重,并且悔罪表现不明显,故不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粟*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粟*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粟*具有自首情节;2、粟*在第二次开庭后到洞庭湖打鱼,当地没有信号,传票是其岳父在农历2月26日(公历3月26日)给他的,当时已经超过了开庭时间,其怕坐牢就没有主动与法院联系。3、其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获得谅解,悔罪态度好。请求本院从轻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粟*失火罪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粟*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及时参加庭审只是因为没有收到通知,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经以短信、快递形式向上诉人有效送达了开庭通知;上诉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能做到随传随到,并因此延误审判进程,对于上诉人提出其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积极赔偿,获得谅解的意见,经查该情节原审已经予以考虑,并酌情对上诉人粟*从轻处罚。刑罚的目的在于惩罚及预防犯罪,综合上诉人粟*的过失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及犯罪后的表现,对其不应处以缓刑。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粟*因过失引起火灾,致三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上诉人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已得到补偿并表示对上诉人粟*予以谅解,可对上诉人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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