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张XX犯失火罪一案

审理经过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林刑诉字[20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失火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湖**X公司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湖**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梁X,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0日,麻阳苗族自治县XXX乡XX村X组村民张**到该村其责任田农作时,将以前砍下的干枯杂草归堆至田**用打火机点燃。因天气干燥,被告人张**不能有效控制火源,引发森林火灾,烧至相邻的谭家寨乡太平图村通脑上的林地。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该火烧迹地总面积4.6公顷,均为有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9899.35元。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麻阳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拍摄的火烧迹地照片,书证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材料,麻阳**林业局出具的林木权属证明材料,证人张**、李XX、符XX、张**、张**、史XX等人的证言,被害**X公司的意见书及该公司麻阳站站长李XX的陈述,被告人张**的供述,麻阳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勘察设计队出具的对火烧迹地的技术鉴定结论,麻阳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张**违背《森林法》及《森林防火条例》的相关规定,因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4.6公顷,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湖**X公司诉称:2004年岳**公司通过承包麻阳谭家寨乡太平图村574亩荒山,拟对该荒山进行植树造林。后岳**公司将上述承包地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此后即对该承包地进行经营、管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该林地依法享有所有权。2011年5月10日,被告人张XX失火将上述林地4.6公顷烧毁,经相关单位鉴定,已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9899.35元。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物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在追究被告人张XX失火罪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判令被告人张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9899.35元。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的事实、情节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亦无异议,但提出其家庭特别困难,没有经济赔偿能力,表示愿意给予重新造林和抚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岳**公司在麻阳苗族自治县谭家寨乡太平图村承包了部分荒山,欲进行造林开发。后岳**公司将上述承包地转让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湖**X公司,湖**X公司于2005年即在该承包地进行造林和管护。

2011年5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张XX到麻阳苗族自治县XXX乡XX村X组其责任田里农作时,将其先前从田坎上割下并已晒干的杂草归堆至田老坎边,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焚烧。因天气干燥且刮风,火势蔓延燃烧至与其责任田上面相邻的谭家寨乡太平图村通脑上的林地,将湖**X公司在此承包造林的部分林地烧毁。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该火烧迹地总面积4.6公顷,均为有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9899.35元。

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张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其失火犯罪事实。

诉讼中,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本院进行了调解,被告人张XX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数额没有异议,但提出其家庭特别困难,没有经济赔偿能力,表示愿意给予重新造林和抚育,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张XX必须予以现金赔偿,数额可以适当减少,拒绝被告人张XX以重新造林和抚育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XX供述,2011年5月10日,其到该村其责任田烧先前从田坎上割下并已晒干的杂草时,火团被风吹到其责任田上面林地内,引发森林火灾,2011年8月26日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湖**X公司的意见书及该公司麻阳站站长李XX的陈述,湖**X公司在麻阳苗族自治县谭家寨乡太平图村通脑上承包地所造林木因被告人张XX失火部分被烧毁;

3、证人张**、李XX、符XX、张**、张**、史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于2011年5月10日在该村责任田烧杂草时引发森林火灾,将湖**X公司于2005年在此地所造的部分林木烧毁,且张**、李XX、符XX、张**、张**、史XX到参与扑救相关情况;

4、林木权属证明材料,证明本案火烧迹地林木所有权属湖**X公司所有;

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了被告人张XX的身份情况;

6、林业技术鉴定结论,证明本案火烧迹地总面积为4.6公顷,均为有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9899.35元;

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了本案案发现场的位置及概貌情况;

8、湖**X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了湖**X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及组织机构法定代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9、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调查材料及评估报告,证明被告人张XX一直表现良好,遵纪守法,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不会对当地产生不良影响。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XX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在从事农业生产,焚烧田间杂草过程中,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未注意安全用火,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4.6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9899.35元,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XX主动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根据社区矫正机关的调查意见,被告人张XX一直表现良好,遵纪守法,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当地村委会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故而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XX以失火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XX的失火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又构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侵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湖**X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人张XX赔偿其经济损失69899.3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XX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湖**X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九千八百九十九元三角五分,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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