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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瞿某某、黄*、左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瞿某某、黄**、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瞿某某、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章**、被告人左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5时许,同案人向某某因之前与被告人黄*甲存在纠纷,于是纠集其一名老乡(身份不明)伙同被告人马**、瞿某某、同案人马*乙、孔某某(均另案处理)共六人到莆田市秀屿区忠门镇乐屿安置房工地找被告人黄*甲理论并讨要医药费。被告人马**一方六人到工地后,同案人向某某先上到二楼板面上与被告人黄*甲互相推搡,继而持工具互殴。随后跟上去的被告人马**、瞿某某等人见状均从板面上拿起钢管、木棍、钢钩等工具与被告人黄*甲、左某某、同案人黄*乙(另案处理)等人互殴。被告人马**、瞿某某一方致被告人黄*甲、左某某一方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被告人黄*甲、左某某一方致被告人马**、瞿某某一方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经鉴定,同案人黄*乙、马*乙、孔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马**、瞿某某、黄*甲、左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属于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马**、瞿某某、黄**、左某某在莆田市秀屿区忠门镇乐屿新城安置房工地被莆田市公安局忠门派出所民警抓获,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并扣押一把带有血迹的作案工具锤子随案移送至本院。次日,被告人马**、瞿某某、黄**、左某某均被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18日,因被告人马**、瞿某某、黄**、左某某均涉嫌故意伤害罪,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撤销对被告人马**、瞿某某、黄**、左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

又查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马**、瞿某某、黄**、左某某与同案人黄*乙、孔某某、马*乙签订和解协议书,互相放弃追究对方的民事和刑事责任。同日,同案人马*乙、黄*乙等人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瞿某某、黄**、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乙、孔某某、马**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黄**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张*的证言;公安机关作出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伤情照片、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决定、工作说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证明、证明、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提取的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马**、瞿某某、黄**、左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瞿某某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被告人黄*甲、左某某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瞿某某、黄*甲、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一并考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左某某没有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甲、左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瞿某某存在过错,被告人黄*甲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左某某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左某某系在案发现场当场被抓获,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左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甲、左某某认罪、无前科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

二、被告人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

三、被告人黄*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

四、被告人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

五、随案移送至本院的作案工具锤子一把,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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