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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22时许,因彭某某(未满16周岁)与吕*某有过矛盾,彭*纠集了被告人杨某某、彭某某(未满16周岁)、高某某、袁某某、项*(后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在永修县涂埠镇白莲广场附近准备殴打吕*某。吕*某与吕*、吕*A三人从永修县城农民街一理发店下班后往白莲广场走,发现彭某某等人跟在后面,并有人拿出铁棍、刀等凶器朝他们冲过来,吕*某和吕*A逃离了现场,吕*未及时逃离,在白莲广场爱琴海KTV楼下的人行道处被杨某某等人用钢管和砍刀等凶器将头部打伤。

2013年2月5日,经永修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吕*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2013年1月26日当晚,吕*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3年2月20日传唤杨某某接受讯问。

事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等人的家属与吕*家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吕*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其中杨某某、高某某、彭某某、彭某某家属共同赔偿6万元,袁某某、项*家属各赔偿1万元),取得了吕*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的陈述、证人袁某某、高某某、项*、吕*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归案说明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甲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刑期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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