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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马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额敏县人民检察院以额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马*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额敏县人民检察院申请补充侦查一次,本院延期审理,后恢复诉讼。额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马*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9日19时30分许,被害人赵*与被告人马*甲因之前的矛盾,双方在额敏县滨河公园迎宾大桥下谈判,后赵*与被告人魏某某发生口角,魏某某持菜刀、马*甲持砍刀将赵*砍伤,经额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额)鉴(活体)字(2012)第59号的鉴定、塔城地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塔)鉴(活)字(2012)第186号:赵*损伤属于轻伤。2013年5月9日,由额敏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主持和解,二被告人共计赔偿被害人损失2万元,二被告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马**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全案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马**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马**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晚,被告人马*甲与被害人赵*因琐事约好在额敏县滨河公园迎宾大桥处见面,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甲与被告人魏某某及朋友马*乙来到额敏县滨河公园迎宾大桥处,后被害人赵*及朋友马*丙、莫某某、李**等人也来到额敏县滨河公园迎宾大桥处,03时许,被害人赵*与被告人魏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马*甲将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和砍刀掏出,魏某某持菜刀、马*甲持砍刀将赵*头部及颈部砍伤后乘车逃离现场,菜刀及砍刀在逃跑路途中丢弃,去向不明。经额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额)鉴(活体)字(2012)第59号鉴定意见为:赵*头颈部皮裂伤属轻伤。后被害人不服该鉴定意见,要求重新鉴定。经塔城地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塔)鉴(活)字(2012)第186号鉴定意见为:赵*损伤属于轻伤。2013年5月9日,被告人魏某某、马*甲与被害人赵*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告人共计赔偿被害人损失2万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另,2012年10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马*甲在其父亲马*丁的陪同下在额敏**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要求伤情鉴定存根两份。证实:额敏**出所分别于2012年8月19日、2012年11月2日将赵*伤情委托进行鉴定。

2、被害人申请一份。证实:赵*于额敏县滨河公园迎宾大桥下被人砍伤,经额敏县公安局鉴定为轻伤,申请重新鉴定。

3、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9月14日12时许,乌市**安大队民警许某某、李*将CCIC追逃人员魏某某(654221198811010071)在乌鲁木齐市水区兴盛网吧抓获。

4、额敏县公安局郊区乡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0月20日网上追逃人员马**(男,回族,身份证号:654221198609180237)经我所民警队其家属劝导后,于2012年10月20日15时许在其父亲马**的陪同下来我派出所投案自首。

5、2012年9月18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看守所出具证明一份。证实:魏某某于2012年9月14日被额敏县公安局羁押在我所,于2012年9月18日带走。特此证明。

6、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2月25日由额敏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兹有魏某某、马**故意伤害赵某一案的有关材料中,涉及乌鲁**分局向我局的移交清单中有移交物品,由于被移交的物品与案件没有牵连,属犯罪嫌疑人魏某某的随身物品,我办案人员已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将物品退还犯罪嫌疑人魏某某。

7、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额敏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分别对魏某某、马*甲住所进行搜查,未发现符合作案时特征的作案工具。

8、额敏县公安局刑事和解告知书。证实:额敏县公安局向犯罪嫌疑人魏某某、马**;被害人赵*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9、刑事和解协议书。证实:该案中的犯罪嫌疑人魏某某、马*甲与被害人赵*达成和解协议。魏某某承诺支付5000元,马*甲承诺支付15000元,支付方式为当场支付。

10、谅解书、申请各一份。证实:赵*与马**、魏某某刑事和解,不在追究二人责任。

11、申请。证实:本人马*乙,对于2012年8月19号被殴打一案,我申请不做法医鉴定。

12、刑事判决书。证实:2006年8月9日额*垦区人民法院判处魏某某犯盗窃罪、抢夺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1000元。

13、刑满释放证明。证实:魏某某于2008年9月7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看守所刑满释放。

14、证人马某丙证实:2012年8月19日2时许,在额敏县滨河公园客运站附近的大桥上,我和赵*被人砍伤。当晚我在我叔叔家上网,赵*给我电话叫我出去吃饭,我和赵*、莫某某、李**到星光夜市吃麻辣串,刚把锅端上来,赵*接了萨*的电话在说一个女人的事情,萨*在电话中叫他去新大桥,赵*就叫上我们去了。萨*带着魏某某和他一个朋友在桥头台阶那里站着,萨*把赵*叫下去说话,说的还是一个女人的事情,说完之后我们准备走,这是赵*看到魏某某了,问他尾号是0002的是谁的号,魏某某说是他的,赵*和魏某某就吵起来。吵了几句,魏某某从外套里面掏出一把菜刀,右手拿着刀往赵*头上砍去,魏某某拿菜刀往赵*额头上砍了一刀,赵*用手捂着头,他一低头,魏某某又用刀砍赵*的头部,我一推,把他推开了,魏某某一刀砍到我的肩膀上了,这时萨*又从衣服里面拿出来一把砍刀砍赵*,后魏某某和萨*就跑了。我当时没有动手,我和赵*、受伤了,赵*的头和脖子烂了,我的肩膀烂了。我不要求作法医鉴定。

15、证人莫某某证实:2012年8月19日1时30分,我和赵*、马**、李**从农九师九歌歌厅喝完酒出来在农九师星光夜市吃麻辣串,有一个人给赵*打电话,叫他去滨河广场。赵*就带着我们去了,在老大桥桥头遇到三个小伙子,赵*就和叫萨*的说话,之后赵*又和那个穿黄衣服的人说话,然后赵*和这个穿黄衣服的就动手打架了。穿黄衣服的小伙子从衣服里拿把菜刀出来开始砍赵*,我们三个就下去拉架,另外一个叫萨*的人从衣服里掏出砍刀砍马**的左肩一刀,我就拉着马**往后退,这时来了一辆车,两个拿刀的小伙子就跑了。

16、证人李某某证实:2012年8月19日1时30分,我和赵*、马*丙。莫某某从农九师九歌歌厅喝完酒出来,到星光夜市吃麻辣串,这是有人给赵*打电话说到滨河广场,赵*就带我们去了,赵*和他们说话,萨*和那个穿黄衣服的人从衣服里拿出砍刀和菜刀,开始砍赵*,我们就上去拉架,他们两个拿刀的就跑了。赵*和马*丙被砍伤了,刀是什么样子的没看清楚。

17、证**某乙证实:2012年8月18日中午,我和萨*在塔城吃席,我喝多了,萨*把我带到萨*家,“星星”(指魏某某)在萨*家等我们呢,后我们三个打了个车就往额敏县大桥走,我们走到额敏县客运站跟前,对方有四五个人在等我们,客运站跟前停了两辆警车,星星和对方一个人过去桥对面说话,说什么我听不到。不知道为什么对方一个胖胖的穿黑色背心的一个小伙子扇了星星两巴掌,他们就打起来了,萨*就和星星就拿刀把光头和穿黑色背心的给砍了。砍完以后他们两个跑了,我也跑了,不知道谁踢了我一脚,把我摔倒了。然后就有人踢我,后来不知道怎么回事就到警车上了,把我们拉到额**医院。因为我那天下午喝了很多酒,有些事情我也记不起来了。他们为什么打架我也不知道。萨*叫马**,是小农场三队的人,星星的情况我不太清楚,好像是**福队的。

18、证人也某证实:我看到别人打架了。2012年8月19日03时许,我在额敏县客运站旁边大桥广场往大电视方向走的台阶上看到赵*,马**受伤。马**在额敏县客运站旁边大桥往大电视方向走的台阶上给我打电话说他们打架了,我一个人去找他了,我去的时候打马**和赵*的人跑掉了,当时我看到赵*的左耳朵的上面和背部都受伤了。马**的左胳膊受伤了,就在那时警察来了,我们去医院了。我不知道为什么打架。我不知道他们是被谁打的。

19、被害人赵*的陈述。证实:我来报案,我今天被人砍伤了。2012年8月19日3时左右,我当时和朋友在农九师夜市吃饭,一个叫“萨*”的人给我打电话说找我有事,他让我去滨河公园,我和马**、李**、莫某某、夏*就挡了一辆出租车过去了,我们去了以后,萨*他们已经到了。我就过去和萨*说毛*的事情,当时没有吵架,后面不知道为什么萨*的朋友星星和我们吵起来,我就扇了他两巴掌,接着我、马**、萨*、星星就打起来了。萨*和星星就从身上拿出刀来,把我和马**砍伤了,之后他们就跑了。我们就是因为一个叫“毛*”的女孩打起来的。是我先动的手,扇了星星两巴掌,后面萨*、星星一人拿出一把刀,星星在我头上砍了一刀,萨*在我脖子上砍了一刀,马**的胳膊被砍了一刀,没看清是谁砍的。砍完之后他们就跑了。他们拿的什么样的刀我没看清。我申请作法医鉴定。

20、被告人魏某某供述:2012年8月17日左右晚上1点,具体时间我也忘记了,我在马*甲家的饭店里,马*甲和他的朋友“尔巴”过来了。后萨某用我的手机给一个叫赵*的打电话,说好在额敏县大桥跟前见面。我们到了大桥跟前,马*甲又给赵*打电话,他们7、8个人已经到了,见面以后,赵*和马*甲就到桥底下说话去了,他们在下面说了是十几分钟就上来了,上来之后赵*就问尾数0002是谁的电话,我说是我的,我说完他就搂着我扇了我一巴掌,接着给我说你说话横的很么,怎么那么狂。接着就有人在后面把我拉到了,赵*抓着我的头发就开始打我,他们开始打我的时候我挣开了,马*甲扶了我一把,他扶我的时候给了我一把菜刀,我拿上菜刀以后就把我旁边的人砍了一刀,砍完之后我和马*甲一起跑了。后面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是赵*先动的手,他扇了我一巴掌。我拿上菜刀朝我旁边的人砍了两刀,一刀看在他头上,一刀看在他背部,但是我也不知道砍的谁,后面赵*给我打电话说砍的是他。马*甲当时拿了一把砍刀,但是他砍人没有我不知道。我用的就是一把菜刀,具体特征我没注意。马*甲拿的砍刀是一把黑色把子的。我砍完人以后我们当时就跑了,跑了以后我把刀给马*甲了,就不知道菜刀去哪了。砍刀我们去昌吉的时候马*甲带在身上的呢。

21、被告人马**供述:事情是因为我的前女友毛*引起来的,我前面和毛*谈恋爱,后面我们不谈了。有一次赵*给我打电话,给我说不要和毛*联系了,我们就吵起来了。后面我们又互相通了三次电话,每次也都吵架。其中一次我是拿魏某某的手机给赵*打的。2012年8月的一天,具体日子我忘记了,我和“尔巴”从恰恰乡吃席回到我们家食堂,之后魏某某给我说赵*给他打电话骂他,我就把刀拿上,打电话问赵*在哪,并约好在额敏县滨河大桥见。我们三个人就去滨河大桥,我们到的时候,他们5、6个人已经到了,我和赵*到桥下面说话去了,我们说开了也没有说明事了,上来之后,不知道谁问魏某某说你是“星星”是吧,接着赵*、马**他们开始打魏某某,我过去把魏某某拉开了,拉的时候给魏某某了一把菜刀,魏某某把赵*头部砍了两刀,我也把砍刀拿出来朝马**的背部砍了一刀,然后赵*他们就不敢靠近我们了,我们就拦了一辆出租车就走了。“尔巴”叫马**,是郊区乡人,他当时没有动手。我去见赵*之前拿刀是因为我害怕打起来我们吃亏,所以准备刀子打架不吃亏。魏某某的头受伤了,我没受伤。我拿的是一把黑色砍刀,长40厘米的,方头。给魏某某的是一把红色塑料把子的普通菜刀。菜刀让我仍在去铁厂沟的路上了,砍刀仍在了乌苏市苏州路的一个垃圾箱里了。我们害怕被抓,所以要跑。

22、额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额)鉴(活体)字(2012)059号鉴定意见:赵*头颈部皮裂伤属轻伤。

23、塔城地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塔)鉴(活)字(2012)186号鉴定意见:赵*损伤属于轻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马*甲与被害人赵*因琐事不能理智处理,持刀将被害人赵*砍伤,致被害人头部及颈部损伤,经塔城地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赵*损伤属于轻伤,且被告人马*甲案发前事先准备刀具,其主观故意明确,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表现积极,均起主要作用,不应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此前因盗窃罪、抢夺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虽然当时未满十八周岁,但已有了辨别是非的能力,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依法应予以严惩。被告人马*甲事先准备作案工具,主观恶性较深,应予严惩。案发后,被告人马*甲在其家属的劝导下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马*甲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赵*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魏某某、马*甲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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