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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邱某某、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刘**因之前与段某某(邱某某母亲)由于生活上的琐事发生矛盾便怀恨在心,趁邱某某家无人之际,潜入邱某某家杂物室,伺机对邱某某家财物进行破坏,达到报复泄愤之目的。刘**在该室内发现一瓶农药“乙草胺”,随即将瓶内的农药“乙草胺”一部分倒入邱某某家厨房饮水用的水缸内,以毒死邱某某的家人。因邱某某回家喝水时发现农药味太大未饮用,刘**杀人的目的未得逞。案发后被害人于2014年2月16日向桐柏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报案,并明确指出刘**是被怀疑的投毒人。2014年7月3日,桐柏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在办理被告人刘**故意毁坏财物案件时,刘**供述了其于2014年2月14日晚投放农药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人甘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到案证明,被告人刘**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因生活中的琐事纠纷,采用投毒的方式欲毒死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在实施故意杀人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邱某某于2014年2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已明确说明刘**为嫌疑人,且询问邱某某的侦查人员与首次询问被告人刘**的侦查人员中,有一名侦查人员均参与调查,被告人的故意杀人行为应当已被司法机关掌握,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但由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为案件的顺利侦破起到积极作用,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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