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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故意杀人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益法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湖南**助中心应本院通知,指派湖南**事务所律师陈**为王**提供辩护。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王**,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民法院认定:2013年2月初,被告人王**与其兄弟王**、王**共同在安化县羊角塘镇银溪社区瓜冲村民组修建新房,在建房过程中将其母亲杨某某的厨房拆除,杨某某为此经常在家吵闹。2013年8月18日16许,杨某某不听王**的劝告将纸钱晒在王**新屋的台阶上。当日17时许,王**在给台阶浇水时将杨某某晒的纸钱溅湿,为此双方发生争吵。王**持锄头朝杨某某后脑击打两下,将杨某某打倒在地。之后,王**拨打110报警电话,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杨某某因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尸检鉴定意见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的凶器锄头、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据此,湖南省**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王**没有杀死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因家庭纠纷引发,被害人有过错,王**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一贯表现良好,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王**与其兄王某甲、王**在安化县羊角塘镇银溪社区瓜冲村民组共同修建新房过程中,将母亲杨某某(殁年76岁)用做厨房的老屋拆除了。杨某某因此对王**兄弟心生不满,经常吵闹。同年8月18日16时许,杨某某将纸钱晒在新建房屋堂屋门口的阶基上。当日17时许,王**在给阶基浇水时,将杨某某晒的纸钱溅湿,杨某某发现后不停地骂王**。王**一怒之下,从屋前地坪左侧的搅拌机旁拿起一把锄头,趁杨某某不备,持锄头朝站在堂屋门口的杨某某后脑右侧猛击两下,致杨某某当即倒在阶基上不再动弹。王**见状将锄头放在堂屋右侧靠阶基的墙边后,立即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10电话报警,然后走到附近公路上等待警车到来。杨某某因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9时30分许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安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安)鉴(尸)字(2013)043号尸检鉴定意见及尸检照片:死者杨某某系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小脑挫伤、出血)死亡。

2、安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安*(刑)勘(2013)151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平面图、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方位和概貌。

3、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2013年8月18日23时10分,公安人员根据证人夏某某的指认在王**家地坪右侧尿坑里提取锄头一把,经王**当庭辨认,确认该锄头系其作案工具。

4、证人王**的证言:2013年8月18日下午4点多钟,他在屋边上做事,弟弟王**在地坪里拆搅拌机,母亲杨某某在堂屋右边的台阶上晒钱纸。一会,他听到王**与杨某某争吵起来,杨某某在大声骂人,大约骂了20多分钟。突然没听到骂声,他过去看到杨某某头朝地坪、脚朝堂屋,身体左侧着倒在台阶上,嘴里发出哼声,头部流了很多血,头部下边地上、边上的钱纸上面都有血。当时王**在地坪边的路上边走边打电话,讲自己打了娘。

5、证人王**的证言:2013年8月18日下午5时许,他听到王*甲在家喊他,便下山到王**家,看到王**在坪里打电话,说自己打了母亲杨某某,要向派出所报案。接着他看到杨某某倒在王**家屋前阶基上,头部旁边有很多钱纸,有些钱纸上沾了血,地上也很多血。他马上叫来王*丙等人,在他和王*丙回王**家路上又碰到王**,王**说要去派出所自首。杨某某脾气大,喜欢骂子女。王**很老实、孝顺,为人随和。

6、证人王**的证言:2013年8月18日下午5时许,王*乙到他家跟他说,他母亲杨某某在家摔了。他立即赶往杨某某住处,在路上碰到王**,王**说要去自首。他进屋后发现杨某某倒在屋前阶基上,后脑流了很多血,头部周围地上、晒的钱纸上也有血。杨某某还有呼吸,但不能说话。他和旁边的人一起将杨某某送到羊角塘卫生院,因伤势严重,他们又将杨某某往东坪送,在途中杨某某死了。返回家后,他发现阶基上原有的血迹及钱纸都不见了,只留下一滩水迹。到羊角塘卫生院他才听旁边的邻居说是王**打了杨某某。杨某某性格比较暴躁,主要是针对子女发脾气,在家大吵大闹。王**性格温和,待人友善。

7、证人方某某的证言:2013年8月18日下午5时许,她从外面回家,看见丈夫王**在禾场拆搅拌机,婆婆杨某某在晒钱纸。她到厨房里准备做饭,在淘米时听见杨某某和王**在骂架,骂了一阵后听见三哥王某甲在说话。她出来就看见杨某某倒在地上,王**走到马路上去了,边走边打电话。没多久,派出所民警来了。

8、证人王**的证言:2013年8月18日下午6时许,他接到方某某的电话,要他赶快回家。在回家的路上听人讲他母亲杨某某刚被车送到卫生院去了。他到羊角塘卫生院,看见杨某某嘴角在流血,人已经没有意识了,医生建议他们转院。王*甲等人便送杨某某到东坪,他回家拿衣物和证件。到家后他发现禾场有水迹,但没有发现血迹。他拿了东西往医院赶,在途中接到王*甲电话说杨某某已经不行了。晚上8点左右,他回到家里才知道杨某某是被王**打伤的。从2013年3月份王**修房之后,他母亲就针对他们四兄弟一直在家里吵闹。王**是个老实人,对母亲的责骂很能忍,虽与母亲斗过嘴,但没有大的过节。

9、证人朱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2013年8月18日下午5时许,她们听到王*乙喊杨某某摔了,便往杨某某家赶去,路上碰到王**,王**说自己打死了娘,要去自首。她们到杨某某屋里,看到杨某某侧身躺在地上,嘴里发出哼声,左边脑壳、脸上及地上都有血,王*甲站边旁边。一会王*丙、王*己等人叫来一台皮卡车,将杨某某抬到车上送往医院。当晚六七点钟,她们和夏某某等人,怕天气太热,会把王**家新修的房子水泥地板烧坏,便用水将王**房子的地面冲了一遍,将阶基上的血迹和带血的钱纸都冲掉了。朱某某还证实,在冲水时,她将王**家堂屋右侧墙角靠近水缸的阶基上放着的一把锄头放到了禾场坪边右侧的尿沟里。2013年8月21日,朱某某在王**家对案发后该锄头的摆放位置及其移动后的位置进行了指认。

10、证人夏某某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2013年8月18日下午5点多钟,她到杨某某家看到王**、王**等人将杨某某抬上一辆皮卡车,送往医院,王**头部有血。当晚6点多钟,她和朱某某等人看到杨某某家的水泥坪是新打的,怕天气热把水泥烧坏,便用水将堂屋、阶基地面冲了一遍,将阶基上的血迹都冲走了。在浇水时,看到朱某某将放在进屋右侧堂屋墙边阶基上的一把锄头提着放到了禾场右侧的尿坑里。当晚11点多钟,她带领公安人员到王**家禾场右边的尿坑里提取了这把锄头。同年8月21日,夏某某在王**家对当时看到朱某某拿锄头的位置及移动后锄头的放置位置进行了指认。

11、证人卢某某、王**、王**、王**、肖某某、瞿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8日下午18时许,杨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安化县羊角塘卫生院救治,当日19时30分杨某某在被转往安**民医院途中死亡。

1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2013年8月22日,王**带领公安人员到安化县羊角塘镇银溪社区瓜冲组其自己家中,对其作案时拿锄头、作案后放置锄头、用锄头击打杨某某及杨某某倒地的位置进行了指认。

13、110接警记录、王**手机通话记录界面照片、安化县公安局羊角塘派出所处警经过:证明2013年8月18日17时11分,王**用其号码为18673774431的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自动投案的情况。

14、安化县羊角塘镇银溪村村委会证明、报告,银溪社区村民请愿书及杨某某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王**现实表现良好,取得亲属的谅解,请求对王**减轻处罚。

15、上诉人王**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持锄头朝被害人杨某某头部连续击打,致杨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王**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王**没有杀死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因家庭纠纷引发,被害人有过错,王**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一贯表现良好,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因不满其年迈的母亲杨某某在家长期吵闹,在遭到其母亲不停责骂时,持锄头朝其母亲头部连续打击,致其母亲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被害人在与王**争吵时咒骂王**,并在较长时间内不停责骂王**,是刺激王**行凶的原因。王**犯故意杀人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王**行凶打死其母亲,是因受到其母亲不当言行的刺激,王**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并能取得亲属的谅解,原判未充分考虑王**具有的上述从轻情节,对王**的量刑偏重。故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人王**的部分上诉。维持湖南省**民法院(2014)益法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王**定罪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民法院(2014)益法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王**量刑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王**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28年8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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