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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民法院审理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故意杀人罪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李**、李**对原审被告人李**提起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原审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李**、李**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原审被告人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25日,在福建省务工的被告人李**因精神病发作,被其工友送回随州市。当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的父亲李*乙赶到随州市汽车站将被告人李**接回家中。被告人李**回到家服用了治疗精神病的药物后,拒绝吃饭并将其父母追撵出家门至附近的山坡处,被告人李**站在山坡下叫骂一阵后,转身向其家中走去。当被告人李**走到自家门前的堰塘处时,见到正在堰塘堤上洗衣服的同村村民朱*,被告人李**想起朱*曾与自己家因灌溉用水发生过争执,心中恼怒,便想杀死朱*。被告人李**来到朱*身后的堰堤上与朱*发生争执并将朱*推入堰塘中,又从地上捡起砖头砸向朱*,将朱*的额头砸破。此时,朱*的丈夫李*甲理完发后回到家中,听见朱*的呼救声,李*甲在自家屋前看到朱*和被告人李**都站在堰塘中间,相距不到三米远。此时,李*甲知道被告人李**的精神病发作了,便站在自家屋前的坎子上劝阻被告人李**,并要求朱*不要动,以免激怒被告人李**。之后,李*甲又电话联系附近的村民贺**等人过来帮忙,贺**等人接到李*甲的求救电话后,急忙赶往事发现场,但贺**等人尚未走到堰塘便遭到被告人李**的追撵,被告人李**一边追撵,一边用石头砸向赶来的村民。被告人李**将贺**等村民撵走后,跳下堰塘,将朱*按进堰塘水底,又用脚将朱*踩进堰塘泥巴里。此时,李*甲手持一把锄头赶到堰塘边,但在堰塘中未见到朱*的身影,便急忙下水搜寻,期间,遭到被告人李**的多次阻拦,均被手持锄头的李*甲打开。李*甲与被告人李**在水中僵持了几分钟后,李*甲发现朱*的双脚浮出了水面,便上前抓住朱*的双脚,从堰塘泥巴里将朱*拖上岸并进行急救,后朱*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女,殁年49周岁)。随县公安局均川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李**抓获归案。经随县公安局作出的随县公刑技法字第(2015)003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认定,朱*系溺水导致呼吸循环系统衰竭而死亡。

湖**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人医精鉴所(2015)精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李**为心境障碍(狂躁发作),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1、证人李**、魏*、李*乙、胡**、贺*、余*、王**的证言;2、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勘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及《平面示意图》《现场勘查照片》;3、随县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湖**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对被告人李**抓获经过的说明》;5、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

原审另查明,被害人朱*系农业户口,死亡后,应计算的损失为丧葬费1936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的亲属代为向朱*的亲属支付了朱*的丧葬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使用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具备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李**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李**、李**的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李**、李**、李**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被告人的量刑畸轻,认定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四上诉人的代理人发表与上诉人相同的代理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二审核实,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使用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李**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四上诉人及其代理人称原审判决对被告人的量刑畸轻,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改判死刑的理由,因原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原审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法律规定二审不能直接加重或减轻对被告人的处刑,故上诉人及代理人的该理由本院不能支持。关于四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认定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错误的理由,因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上诉人及代理人的该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丧葬费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案发后原审被告人亲属已自愿支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朱某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损失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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