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汪**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随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翠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及其辩护人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北省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被害人李*与汪**发生冲突,将汪**打伤获刑七个月并赔偿汪**15万元。2011年4月24日,李*刑满释放。同月26日上午,汪**乘坐由邓**驾驶的车辆路过“军翔”服装城时发现李*出狱,便召集邓**、程*、徐*商量找机会将李*砍伤,并吩咐上述人员注意李*的行踪。次日14时许,汪**乘坐邓**驾驶的轿车途经舜井道时,发现李*的轿车停在“水晶宫”客房前,遂让邓**打电话安排程*、江*、徐*到客房附近监视李*,随后,邓**也加入了对李*的监视。后李*从“水晶宫”客房出来驾车离开,江*、邓**、徐*、程*分别开车、打的跟踪李*至新曾都食府酒店门前,李*进入酒店,邓**等人便蹲守在李*的轿车附近。中途,汪**驾车将张*送来参与蹲守,徐*、程*离开。19时许,汪**和程*驾驶一辆黑色本田CRV越野车,与徐*、邓**、江*、张*在随州**公司附近见面,汪**安排邓**、江*、张*乘坐徐*驾驶的黑色本田CRV越野车去砍李*,并将事先准备好的三把长刀和三顶棒球帽放在黑色本田CRV越野车上。随后,徐*驾驶黑色本田CRV越野车将江*、张*、邓**送至新曾都食府酒店门前,其驾车在西城冷家湾西巷对面的马路上接应。邓**、江*、张*人手一把刀、头顶棒球帽继续守候在李*的轿车附近。当晚19时50分许,李*走出新曾都食府酒店欲开车门时,江*、张*、邓**上前对其围砍数刀,后迅速逃离至事前设定的接应地点,乘坐徐*驾驶的黑色本田CRV越野车逃离现场。李*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庭审中,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湖北省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汪**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汪**辩称:其没有安排他人用刀子杀李*,本意只是想教训一下李*,该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汪**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汪**没有安排他人跟踪监视被害人,也没有提供凶器;2、汪**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同案犯的行为超出了汪**只是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意愿;3、汪**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请求对其处以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被害人李*(男,殁年33岁)和李*、龚**在曾都宾馆与被告人汪**发生冲突,三人将汪**及其同伙打伤,李*因此被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1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26日上午,李*驾驶其车牌号为鄂S轿车与朋友梁*到随州城区烈山大道“军翔”服装城,将车停放于“军翔”服装城前人行道上。汪**乘坐由邓**驾驶的车辆路过此地时,发现了李*驾驶的车辆,当即让邓**将车停在“军翔”服装城对面的工商银行附近观察,确认李*已经出狱。随后,汪**召集被告人程*、邓**、徐*(均已判刑)在其位于炎帝大酒店附近的租住处进行商量,吩咐上述人员注意李*的行踪,并找机会将其砍伤。次日下午,邓**驾车载汪**从舜井道经过时,发现李*的鄂S轿车停在“水晶宫”客房前,汪**即安排邓**联系江*(已判刑)、程*、徐*,并让邓**也加入跟踪李*。邓**将汪**送回其租住处后,与江*、徐*一起在“水晶宫”客房前蹲守。李*从“水晶宫”客房出来后驾车先后到新曾都食府、亚华大酒店,邓**、江*、程*、徐*分别驾车、租乘的士进行跟踪,中途程*也加入其中。17时许,李*将车停在新曾都食府酒店门前马路西侧后进入酒店。邓**、江*、程*、徐*确认李*在新曾都食府吃晚饭后便在附近蹲守。期间,程*、徐*离开,张*(案发后外逃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因交通事故于2011年5月17日死亡)也被送来参与蹲守。19时许,汪**、徐*驾驶一辆黑色本田CRV越野车,与邓**、程*、江*、张*在随州**公司附近见面,汪**安排邓**、江*、张*乘坐黑色本田CRV越野车去砍李*,并将事先准备好的三把砍刀和三顶棒球帽放在越野车上。随后,徐*驾驶越野车将江*、张*、邓**送至新曾都食府酒店南边的西城冷家湾西巷西端巷口,告诉他们作案后顺着该巷子向东跑,其在巷子对面的马路上接应。邓**、江*、张*各自手持一把砍刀、头戴棒球帽下车步行至新曾都食府酒店门前马路西侧,守候在李*的轿车附近。19时50分许,李*从新曾都食府出来走至车前准备开车门时,江*、张*分别从车头、车尾方向将李*夹在中间用刀砍击,邓**也朝李*身上砍了一刀,之后三人顺着冷家湾西巷向东跑至曾都区审计局大门附近,乘坐在此接应的徐*驾驶的黑色本田CRV越野车逃离现场。李*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晨死亡,李*的朋友徐**在追撵过程中亦被砍伤。经法医鉴定:李*系因头部、躯干及双上肢被他人用锐器多次砍击致颅脑功能严重障碍及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汪**在襄阳市襄城区烈士陵园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邱*、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被告人汪**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协商达成和解意见,由被告人汪**亲属自愿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邱*、李**10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邱*、李**接受该赔偿款后对被告人汪**予以谅解,并向本院递交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申请书,本院另行制作(2015)鄂随州中刑初字第00010-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予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等情况。

2、随州市公安局安居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以及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从《湖北省人口信息服务网》上调取的被害人李*的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汪*波及被害人李*的身份情况。

3、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汪**在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烈士陵园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4、被告人汪**的通讯记录。证实:2011年4月24日至4月27日,被告人汪**与同案人邓**、程*、徐*等人的通话情况。

5、湖北**民法院(2013)鄂刑三终字第18号、(2013)鄂刑三终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刑初字第0034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江*因本案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邓**、程*、徐**本案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年、三年。

6、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1)曾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害人李*等人因寻衅滋事将汪建*等人致伤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赔偿经济损失。

7、湖北省**民法院(2003)随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汪**于2003年因犯寻衅滋事罪及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8、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随曾公刑技法字第(2011)093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被害人李*的尸检照片。证实:死者李*右侧头部、左肩、左背、左上肢、右前臂共14处锐器创口,最长的创口达36.9cm,多处深达骨质致对应部位骨骼骨折和神经血管断离,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实质裂创,致颅脑功能严重障碍及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现场痕迹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随州市白云湖堤新曾都食府门前,现场可见散在滴落状血迹,公安机关提取现场血迹若干。

10、证人骆*的证言。主要证实:2011年5月张*在广州佛山出交通事故死亡。张*出事之前曾告知其与江海在随州将李*砍死,幕后“老板”是汪**,出事后汪**派车将张*及另一人送往惠州。

11、证人罗*(又名罗**)的证言。主要证实:2011年4月27日下午6时许,汪**借其鄂S东风本田CRV小汽车使用,后其催促还车,汪**便使用其手机给他人打电话安排还车。当晚8时40分左右,徐*将车归还。罗*对自己手机(号码1399911)通话记录的辨认,证实案发当日17时39分至20时38分许,其与汪**、徐*通话以及汪**在19点45分用其电话拨打1397288(邓**手机号)的情况。

12、同案人江海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1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4、5点钟,张*打我的电话叫我到新曾都食府去砍李*。**一中附近吃罢晚饭后,程*开车把我和张*、邓**送到新曾都食府附近。张*从一黑色方便袋里拿出三把刀子、三顶帽子,我们三人每人手持一把刀、头戴一顶帽。张*把我和邓**领到新曾都食府对面李*的轿车旁,我守在车头,张*守在车尾,邓**守在马路对面。当李*从新曾都食府出来开他的轿车门时,我和张*分别从车头、车尾拢过去砍李*,邓**怎么砍的我没注意。砍后,我们三人从新曾都食府旁一小巷子里逃到巷子对面,徐*开着一辆黑色轿车停在路边,我们上了徐*的车逃走了。

13、同案人邓**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1年4月,在砍李*前几天的一天上午十一点多钟,我帮波*(指汪**)开车,走到以前老顺泰仓储(现军翔服装城)时,波*无意中看见李*的车停在那儿,便叫我把车停在对面的银行门前。我听说李*曾把波*的鼻子打了,他们俩有仇。波*和我坐在车上等了十几分钟后,有两名男子从老顺泰南边的巷子出来,波*指着其中一名高个男子说:“那个人就是李*。”第二天上午,我、程*、徐*在波*的租住处,波*说:“李*出来(出狱)了,找机会把他砍了,不然我没面子在随州混。”叫我们碰到李*就盯着并给他打电话。4月27日下午2点多钟,我开车载着波*回家,波*看见李*的车停在“水晶宫”客房南边,便对我说:“你打程*、江*、徐*的电话,叫他们过来把李*的车盯着。”我打完他们的电话并把波*送到他租住的楼下后,他叫我也过去盯着。我打徐*电话,他开了一辆皮卡车将我接到“水晶宫”,江*已等在那儿。我们三人在皮卡车上等了近半个小时后,两名男子从水晶宫出来上了李*的车。我开着皮卡载着徐*,江*乘坐出租车跟在李*的车后面。期间,程*也赶了过来。我们跟着李*的车到了亚华大酒店,后又到新曾都食府,程*告诉我们穿花短袖上衣的就是李*。李*将车停在新曾都食府对面靠湖堤边上后走进新曾都食府。我与江*坐在皮卡车内盯着李*的车,程*和徐*则离开了。晚上6点多钟,程*开着一辆黑色本田CRV越野车载着张*和徐*来到新曾都食府附近的花溪桥闸边与我和江*会合,然后徐*开车离开。我、江*、程*、张*四人便到一中附近吃晚饭,程*说有人准备了刀子和帽子,要我们动手时把帽子都戴上。饭后,我们来到自来水公司门口,波*和徐*开着那辆黑色本田CRV越野车过来了,车上放有三顶黑色带帽檐的“戳戳帽”和三把“狗腿刀”,波*叫我、江*、张*换坐那辆由徐*驾驶的越野车,程*则开着皮卡载着波*离开了。徐*把我、江*、张*送到新曾都食府南边不远处的一个巷子口,叫我们完事后顺着那条巷子跑出去,他在巷子口对面等着我们。我、江*、张*戴着“戳戳帽”,揣着“狗腿刀”,江*和张*在李*的小车旁边守着,我在新曾都食府北边的变压器旁守着。过了一、二十分钟的样子,一男一女往李*车边走,男的伸手拉车门时,张*从车尾方向,江*从车头方向围过去用刀砍那个男的,和那个男的一起的七八个人也围了上去,我冲过去朝那个男的左侧砍了一刀就跑了。事后,我们顺着徐*说的那条巷子跑了出去,上了徐*开的那辆越野车逃走了。砍人的刀子、戴的帽子都扔在了车上。作案后,波*三次召集我和张*、程*、江*、徐*等商量如何应付公安机关的侦查,还吩咐不要把他供出来,并安排人将我和张*送走。

14、同案人程*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1年4月27日15时许,我正在打针,邓**电话叫我去“水晶宫”,并说江*、徐*与他在一起。17时许,我打完针后电话联系徐*,徐*说他们在亚华大酒店附近,我便坐出租车赶过去。碰头后,我和徐*乘坐出租车,邓**、江*开着我的皮卡车跟踪李*到新曾都食府。李*将车停在新曾都食府对面马路边上,江*和邓**开着皮卡车在新曾都食府附近盯着李*的车,我和徐*回到汪**的租房将情况向汪**汇报。汪**说:“这次把李*砍了,让他在医院里住几天。”我说不能用我的皮卡。汪**就打电话找罗*借车,并叫我将他租房里的三把刀用袋子装好放到他的大众小轿车上。我和汪**一起到嘉年华宾馆借到罗*的黑色本田CRV车后,又将刀从汪**的车上转到CRV车上,然后开车到花溪闸(新曾都食府附近),将刀放在邓**、江*乘坐的皮卡车上。汪**驾车离开,不一会儿,又开车将张*送了过来。汪**走后,邓**开着车载着我、张*、江*在新曾都食府附近游动。18时左右,我们四人来到随州一中附近吃了晚饭。饭后,我们又来到自来水公司附近与汪**见面。汪**叫我打徐*的电话,徐*过来后,汪**安排邓**、张*、江*、徐*坐借来的黑色本田CRV车,把刀子也装在CRV车上,并对他们讲:“有分寸点,只砍胳膊、腿,不要把李*砍死了。”然后,我开着皮卡车载着汪**离开。此前,李*等人曾把汪**的鼻子打骨折了,为挽回面子,汪**安排人砍李*。案发前,汪**曾对我与邓**、徐*说过,李*出来(出狱)了,如果看到李*,就打他电话。案发后,汪**多次在南郊、安居等地召集我、江*、徐*、邓**、张*等人商量怎么对付公安机关的侦查,叫江*、邓**、张*统一口径,并要张*将全部责任揽到身上,不要把他牵扯进去。

15、同案人徐春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0年左右,李*等人把汪**的鼻子打骨折了,为这件事,汪**很恼火,觉得自己很没面子,说等李*从看守所出来后,一定要把李*砍了,让他在医院里住上一阵子。2011年4月底的一天,我、邓**、江*、张*、程*都在汪**的出租房里,汪**说李*已从看守所出来了,让我们如果看到了李*,就给他打电话。第二天下午3点半左右,邓**打我电话说发现李*的车子停在“水晶宫”门口,汪**叫他打电话通知我们到那儿把李*的车子盯着。后来我与江*、邓**、程*分别驾驶皮卡车和乘坐出租车跟踪李*的车子。中途,我与程*回到汪**的租住屋,程*和汪**在房间里说话,我就走了。吃晚饭时,程*打我电话,叫我到自来水公司去,去后看见汪**、程*、江*、邓**、张*都在,程*要我开黑色CRV越野车送邓**、张*、江*到新曾都食府去。我把他们送到新曾都食府旁边巷子口后,张*叫我把车开到巷子对面的沿河大道路边等他们,然后他们提着装有刀子和帽子的袋子下车去砍李*。过了一会儿,他们三人手提砍刀从巷子里跑出来上了我的车,我把他们送到曾都一中附近的十字路口,然后将CRV越野车还给了罗**(中途,罗**打我电话要车)。案发后,汪**两次召集我、江*、程*、邓**、张*等人商量怎么对付公安机关的侦查,如果被抓,叫我们不要讲是他安排砍的李*。

16、被告人汪**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为:2010年8月,李*等人把我的鼻子、手打骨折了,我就报了案。2011年4月下旬的一天上午,我和我的司机邓**开车到大十字街工行办事,看到李*的车停在原顺泰仓储的路边,我就奇怪他不是判刑了吗,怎么这么快就出来(出狱)了,心理很不舒服。出事的那天下午(即2011年4月27),我得知李*在“随富”大酒店(即水晶宫)后,就要邓**(或是江*)打程*的电话。我和程*、徐*、邓**在我的出租房商量如何砍李*。程*说让张*和江*去砍李*,邓**为图表现,主动说自己也参加,我要他们只给李*一点教训。我向罗**借了一辆黑色本田CRV越野车,然后开着黑色本田CRV越野车到曾都一中附近接的张*,把他送到自来水公司那儿和程*、徐*碰头,徐*从他驾驶的皮卡车上将装有刀子的袋子放到黑色本田CRV越野车上,我叫他们“搞事”注意点,主要是要他们自己注意安全,另外砍李*时注意分寸,我的目的是给李*一个教训,而不是把他往死里搞。第二天,当我得知李*死亡的消息后,把跟我一起的邓**骂了一顿,说他们搞事没分寸,当天晚上,我和徐*、邓**找到张*,然后在南郊一中后面和他们见面,我叫他们自首,张*说他考虑一天。后来,邓**和张*商量决定不自首,我就要他们先到湖南常德去。他们离开随州时,我给了他俩6000元。

17、视听资料:审讯被告人汪**的视频录像。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为泄私愤而蓄意报复被害人,策划并指使他人跟踪被害人,安排他人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但因被指使人超出其授意范围,最终导致了被害人死亡。其以伤害为目的报复他人的意图有同案人的供述相印证,且湖北**民法院因本案在对同案人江海、邓**、程*的判决中亦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汪**辩称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安排同案人跟踪、监视并用刀砍伤被害人的行为性质恶劣,后果严重,但鉴于其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罪行,其亲属又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汪**的刑期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27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