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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梅*平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平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书记员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宁乡**助中心指派湖南**事务所律师贺**出庭为其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梅**与被害人梅**系父子关系。因被害人梅**长期吸毒、且游手好闲,为此被害人梅**与被告人梅**经常吵嘴、打架,被害人梅**多次打、砸、烧家中财物。

2014年8月29日晚上,被告人梅**与被害人梅**再次因被害人梅**不肯出去做事发生争吵,被害人梅**砸坏被告人梅**手机并将手机扔进屋前池塘,并扬言要烧掉被告人梅**摩托车,后双方被梅*等村民劝开。2014年8月30日8时许,被告人梅**认为儿子梅**无可救药,想将其杀害,被告人梅**趁被害人梅**熟睡之机,用一把“开山子”击打被害人梅**头部,致使梅**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梅*平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2014年8月30日上午被告人梅*平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尸体检查报告、物证检查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刘**、张**、梅*、梅*明、梅*军、熊**、朱**等证人证言;被告人梅*平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故意杀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梅**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梅**犯罪后,当地基层组织及当地400余名村民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梅**从轻处罚,本院在量刑时已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梅**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梅**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梅*芳有劣迹,且有严重过错,被告人梅**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本院认为对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梅*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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