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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亮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书记员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及指定辩护人胡**、周**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喻*亮与被害人戴**母子关系。2015年2月26日晚,被告人喻*亮与被害人戴**在宁乡县流沙河镇扶冲村立新组自家卧室内看电视,被害人戴**坐在卧室床上要被告人喻*亮帮其倒杯茶,被告人喻*亮倒完茶后,被害人戴**嫌被告人喻*亮倒茶动作太慢,便骂了被告人喻*亮几句,并拿起一锄头(无把手,只有铁质部分)砸伤被告人喻*亮头部,被告人喻*亮因想起其平时与被害人戴**的矛盾,产生杀害被害人戴**的念头,便抢过被害人戴**手中的锄头并多次砸向被害人戴**头面部,被害人戴**倒在床上后,被告人喻*亮再用锄头多次砸向被害人戴**颈部,当场将被害人戴**砸死。经湘雅**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喻*亮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经宁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戴**被他人持金属器物(如锄头类)作用于头面部、颈部,导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喻*亮在投案途中被出警民警带走,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喻*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锄头(无锄头把);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死亡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喻*厚、黄**、喻*楼、喻*斌、何**、何**、姜**、王*、周**、王*生等证人证言;被告人喻*亮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亮故意杀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喻*亮在投案途中被出警民警传唤,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喻*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喻*亮的指定辩护人胡**、周**辩称,被告人喻*亮无犯罪前科,且有悔罪表现,系自首,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称被告人喻*亮对受害人戴**的伤害行为属防卫过当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系精神病患者,无民事行为和刑事责任能力人,且被告人喻*亮是在抢过被害人戴**手中的锄头后多次砸向被害人戴**头面部,被害人戴**倒在床上后,被告人喻*亮再用锄头多次砸向被害人戴**颈部,当场将被害人戴**砸死。故被告人喻*亮的行为不符合防卫过当的法定条件,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喻*亮减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喻某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23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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