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叶**、林*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林*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林**、林**、林**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与被告人林**故意杀人一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山、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叶**及其辩护人蔡**、张*、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林**,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林**(已起诉)因欠被害人林*甲鸡苗、饲料货款,林*甲多次向其追讨,其无力偿还,故林**感到厌烦并准备伺机报复林*甲。2008年11月3日上午9时多,被告人林**纠集被告人叶**、林*准备土枪、钢管等工具到位于澄海区盐鸿镇上厝村山地龙坑畔其所在的新鸡场,先由被告人林**约被害人林*甲至养鸡场商量如何归还欠款,当林*甲到林**的鸡场后,林**即打电话叫被告人叶**、林*到鸡寮内帮助控制林*甲,叶**持土枪、林*持钢管立即进入鸡寮内帮忙控制林*甲,林**拿绳索捆绑林*甲后,三被告人将林*甲押上五菱面包车载至林**位于龙坑的老养鸡场一鸡寮内,林**让叶**和林*先将面包车开回新鸡场。被告人林**返回鸡寮内时看到被害人林*甲要逃跑,遂持钢管上前殴***甲,打中林的前额,致林倒地抽搐死亡。被告人林**搜出被害人林*甲身上的手机及现金1000多元。当晚,被告人林**在打死被害人林*甲的鸡寮挖了一个大坑,将其掩埋。后被告人林**将被害人林*甲的女庄摩托车驶往饶平县钱东镇车站新兴大厦前丢弃。被告人林**又于11月4日打电话到被害人林*甲家勒索30万元并约定林*甲家属于11月9日到汕头**酒店赎回林*甲。11月6日,被告人林**被抓获归案。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叶**被抓获归案。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林*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甲符合被他人用钝器暴力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林**、陈**等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叶**、林*、被告人林**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林*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其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林**、林**、林**请求判令被告人叶**、林*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4788.65元,其中丧葬费27842元,死亡赔偿金40047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975.85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2000元,摩托车损失8500元,手机损失3000元。

被告人叶**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有异议,其没有故意杀人。

被告人叶**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叶**主观方面没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客观方面没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2、被告人叶**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3、被告人叶**当庭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辩解:其没有持钢管威胁控制被害人。

被告人林*的辩护人提出:1、起诉指控被告人林*构成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被告人林*的行为应认定为构成伤害罪;2、被告人林*有自首情节;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4、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原已作出生效判决,应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同案人林**因欠被害人林*甲鸡苗、饲料货款,林*甲多次向其追讨,其无力偿还,故林**感到厌烦并准备伺机报复林*甲。2008年11月3日上午9时多,同案人林**纠集被告人叶**、林*准备土枪、钢管等工具到位于澄海区盐鸿镇上厝村山地龙坑畔其所在的新鸡场,先由同案人林**约被害人林*甲至养鸡场商量如何归还欠款,当林*甲到林**的鸡场后,林**即打电话叫被告人叶**、林*到鸡寮内帮助控制林*甲,叶**持土枪、林*持钢管立即进入鸡寮内帮忙控制林*甲,林**拿绳索捆绑林*甲后,同案人林**等三人将林*甲押上五菱面包车载至林**位于龙坑的老养鸡场一鸡寮内,林**让叶**和林*先将面包车开回新鸡场。同案人林**返回鸡寮内时看到被害人林*甲要逃跑,遂持钢管上前殴***甲,打中林的前额,致林倒地抽搐死亡。同案人林**搜出被害人林*甲身上的手机及现金1000多元。当晚,同案人林**在打死被害人林*甲的鸡寮内挖了一个大坑,将其掩埋。后同案人林**将被害人林*甲的女庄摩托车驶往饶平县钱东镇车站新兴大厦前丢弃。同案人林**又于11月4日打电话到被害人林*甲家勒索30万元并约定林*甲家属于11月9日到汕头**酒店赎回林*甲。11月6日,同案人林**被抓获归案。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叶**被抓获归案。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林*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甲符合被他人用钝器暴力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林*乙的证言:我和父亲林*甲经营1家饲料店,主要卖养鸡饲料,同时作为中介为饲养户联系鸡贩。2008年11月2日晚上,饲养户陈**联系我父亲要求帮忙卖鸡。11月3日上午,林*甲驾驶1辆白色五羊本田女庄摩托车(二手,无牌照)到陈**的鸡场,负责称重和记帐。林*甲出门时身穿米色短袖上衣和米色长裤,脚穿黑色皮鞋。3日中午,我母亲陈*甲见我父亲未回家吃饭,遂打他的手机,发现手机关机。自3日下午至晚上,我家里人以及许多养殖户(包括陈**)都找不到林*甲,林*甲也未回家休息。4日上午,我到饶平附近的各个养殖场仍找不到林*甲。至4日下午3时30分,我在家里接到1个潮汕口音男子的电话,叫我准备30万元于9日中午12点到汕头市帝豪酒店门口赎回我父亲林*甲。我当时要求与我父亲林*甲通话,但对方不同意并挂断电话。我发现来电号码是15913060149,就马上回拨,发现电话已无法接通。我于11月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11月7日我父亲林*甲的尸体被找到。上厝村人林**(肥弟)有向我家购买饲料,欠我父亲林*甲五万多元。

(2)证人陈*乙(饶平县**楼下电讯店经营者)的证言:经查看我店卖出手机卡的记录,我店有卖出号码为15913060149的手机卡,当时是一男青年购买的。他购买后,我帮他激活这张卡。那男青年听口音好像是澄海盐灶人,因为我是新乡人,与澄海盐灶相邻,我听得较清楚。

辨认笔录(卷二P79-80),证人陈*乙经对12张未署名、无规则排列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3号照片中的人(即被告人林**)就是购买上述手机卡的人。

(3)证人黄某某(饶平县钱东镇新兴大厦前一凉茶铺的经营者)的证言:2008年11月3日前后下午3、4点左右,我发现在新兴大厦前我经营的凉茶铺东边铁架下停放有1辆白色无牌照五羊本田摩托车,到晚上11时多,我收铺时该摩托车仍停放在那里。到11月4日早上9时许,我发现该摩托车已不见。

(4)证人陈**(养鸡场经营者)的证言:我的鸡场鸡苗和饲料皆由林**供给,鸡场的鸡也由林**联系鸡贩出售。2008年11月3日上午7时多,林**带鸡贩俊钦的鸡车到我鸡场抓鸡,林**负责称重和记帐。9时许鸡车开走后,林**驾驶1辆白色无牌照的五羊本田摩托车离开。下午2时许,林**到我的养鸡场,提到林**的手机关机,找不到他,我也发现林**的手机已关机。3日晚上10点半,林**的妻子打电话来找林**,称林**仍未回家。我打电话到麻将场也找不到林**。4日中午,我与两个朋友及林**在阿民饭店里吃饭,饭后,林**先离开。不久,林**又到我的养鸡场,提到林**的手机仍然关机,还称11月3日在新乡加油站还了5万7千元给林**,约好11月4日下午一起结算。11月5日,我一天都不见林**。11月6日中午,林**到我养鸡场打探林**下落,称如果找到林**就通知他。11月6日晚上,其听说林**已被公安机关抓获,11月7日下午,我听说林**死了。

(5)证人陈**的证言:2008年11月3日上午9时多,我开车送鸡苗到澄海盐鸿给林*甲。约9时40分,我联系林*甲,林*甲称他在新乡鸡场,让我将鸡苗送到浩耀鸡场那里,他在那里等。到浩耀鸡场送完一部分鸡苗后,我就开车先走,林*甲随后面。到了灰寨,林*甲让我送鸡苗到山脚下,他自己驾驶摩托车往回走。11月4日,我接到林*甲儿子林*乙的电话,问我3日上午最后见到林*甲的时间。11月5日,我听说林*甲已失踪。8日上午,我听说林*甲死了。

(6)证人陈**(养鸡场经营者)的证言:我向林*甲购买过鸡苗和饲料,2008年11月3日上午10时左右,林*甲驾驶1辆白色无牌照的五羊本田摩托车到我养鸡场,后面跟着1个来给其送鸡苗的司机。当时我没看出林*甲有异常,也没有看见他有用电话与别人联系。卸完鸡苗之后,林*甲带那个司机送一批鸡苗去灰寨,从那天之后再没见过他。林*甲失踪之后,我曾经帮忙寻找。

(7)证人陈**(养鸡场经营者)的证言:2008年11月3日早上10时30分左右,林*甲开摩托车带路,由1个司机送鸡苗到灰寨公路边我家中,林*甲让我妻子带司机到山脚下卸鸡苗,他有事先走。林*甲说完后即驾车返回,离开时约11时45分,之后再没见过林*甲。

(8)证人魏某某(养鸡场经营者)的证言:2008年11月3日,我在文钦鸡场抓鸡的时候没有遇到林**。11月4日中午,我与林**、陈**一起吃饭,林**提到他已经还了林*甲5万多块钱,现想找林*甲结算,但打不通他的电话。

(9)证人吴某甲的证言:我在林**的鸡场帮忙养鸡,每天早上6点多开始在鸡场喂鸡,9点多回家,中午吃完饭后1点多再返回鸡场。2008年11月3日,我跟往常一样工作,没有发现异常情况,也没发现林**有异常反应。

(10)证人郑某某(水果种植户)的证言:2008年11月3日上午11时38分左右,我打电话向林**借面包车,当时他说在外很忙,稍后再联系。约12时,我再打电话给林**,他说他在上厝路口金*饭店,让我到那里开车。我到那里接过钥匙便开车到市场去了。行驶过程中,我发现车内有1袋10斤左右的凤凰茶叶,林**说是别人所送,先放在其家,过后去取回。当天下午1时左右,我用完面包车后问林**将车开到哪里归还,他叫我停放于金*饭店前,将钥匙放在饭店内。晚上6时许,林**让我到鸡场帮忙抓鸡卖,7时多抓完鸡后,我与林**到金*饭店吃完晚饭便各自离开。4日下午2时多,我在林**养鸡场喝茶,他提出到钱东黄岗玩。经他多次提出,我乘坐林**的面包车往饶平方向驶去。到钱东车站新兴大厦时,林**到新兴大厦前面绕了一圈才出来继续行驶,我问他干什么时,他称没事。到黄岗大桥附近,林**下车去,我在车上等他。下午4时许,我们开车返回澄海。11月6日下午,我在林**养鸡场喝茶时见他被公安人员抓获,才听说他杀死了林某甲。

(11)证人林**的证言:我在澄海区盐鸿镇莲花山路口经营一家饭店,每天早上8点多开店,晚上9点多关店。2008年11月3日中午至4日中午,我没有发现我店旁停有一女庄摩托无人取走,如果有我应该知道,至少收店时我会检查发现,也肯定问清楚是谁的车,如果无人认领,我店也会暂为保管,但这个星期来一直都没有发现你们所讲的情况。刚才我向店里员工了解情况,他们都讲没有发现。

(12)证人叶某某(叶**之父)证言:叶**平时一般居住在上厝村前埔2巷4号,有时也到饶平其妻子家中居住,我和妻子平日居住在养殖场,不与叶**同住,因此对叶**的起居不清楚。当时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多次通过我想找叶**了解情况,但叶**不在家,后他回家时我告诉他公安机关找他,他没有主动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我也没有当一回事。叶**没有告诉我他不在家时是去了哪里,也没有同我说过其伙同他人杀死林某甲的事。

(13)证人林*乙(澄海**厝村治安主任)证言:叶**、林*、林**均为上厝村村民,叶**和林*均已结婚,家庭以务农为主,林**被捕前以养鸡为业,三人家庭经济情况均一般。林**被捕后,我在村里偶尔还有看见叶**,但不记得看见过林*,我不知二人到案前居住在哪里。

(14)证人陈**(叶**之妻)证言:我于2011年3月份与叶**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上厝村前埔2巷4号,我从来没有听别人或者叶**说过他曾与别人一起将人殴打致死的事。2013年3月份我女儿发高烧,我们将女儿送到医院时叶**在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时我还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后听叶**家里人说他是因参与了同村人林**打死人的事被抓。我不认识也从没见过林**,但2010年9、10月份时我曾在叶**与他人合作开办的工厂里看见过林*但没与他说话,我与叶**结婚后林*没来过我家找叶**,我听说2011年下半年林*结婚后便没有再在上厝村居住了。

(15)证人吴某乙(林**)证言:我2009年在深圳打工时认识林*,后于2011年农历8月份与他结婚,婚后我和林*一直住在澄海区凤翔街道农业住宅楼2幢205房。2011年年底起林*断断续续到深圳打工直到2013年3月份回到澄海。2013年3月中旬我和林*居住在澄海,当时他接到一个电话后非常慌张,从家里带了些钱和衣服就出门了,没说什么事也没说去哪里。过了两三天后我回到潮州市饶平县黄冈镇我父亲的住家,凌晨,林*也跑到我父母家中,我问他究竟发生什么事,他才告诉我们5、6年前一天上午,他从深圳回来澄海盐鸿老家,他朋友叶**开一辆面包车载他到一鸡场喝茶,然后与鸡场的林**、叶**共三人喝茶,喝茶期间,一男子开着摩托车带着一袋茶到鸡场,该男子还与他们一起喝茶,一会后,林**和叶**到外面后回来,叶**手持一把枪,用枪指着该男子的头部,林**用绳子捆绑该男子,该男子还说有事好好说。之后林**带该男子上一面包车,叶**叫林*说一起上车,之后三个人带着男子到山上另一鸡场,林**带该男子进去鸡场,叶**和林*就开车回家。过了一二天,林*就说他回深圳去。直至两三天前,林*听到叶**被公安机关抓获,所以林*他害怕公安机关来抓他,他不敢在家居住,这几天藏起来。我们知道这件事后就动员林*到公安机关投案,后5月24日时我们带林*到盐**出所投案自首。

(16)(2008)澄公刑勘字第211号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08年11月7日在澄海区盐鸿镇莲花山上厝村山地龙坑畔林**的养鸡场,根据林**指认的现场情况开展勘查。在养鸡场内挖掘发现一具男尸,尸体的颈部、右前臂、双足被用红色塑料绳环绕打结;在鸡场的墙角发现有一长118厘米、直径2.5厘米的钢管,钢管靠地一端沾有血迹,该处钢管弯曲变形。

(17)公安机关出具的粤公(刑)鉴(DNA)字(2008)第11118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林*甲肋软骨所属个体与林**(林*甲的父亲)符合亲生关系;林*乙、林*丁、林*丙(林*甲的子女)与死者林*甲肋软骨所属个体符合亲生关系;现场钢管上提取的可疑血迹与被害人林*甲肋软骨的基因分型一致。

(18)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出具的(2008)澄公尸检字第2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林*甲前额至额部挫裂创创底颅骨粉碎性骨折,符合被他人用钝器暴力打击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19)缴获的作案工具钢管、红色塑料绳经被告人林**辨认确系作案时使用的工具;林**从被害人林*甲身上拿走的现金、林*甲被害时所带的茶叶、林**所用的手机也经被告人林**辨认无误。

(20)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上述物证的情况。

(21)现场照片,证实位于汕头市澄海区盐鸿镇莲花山上厝村山地龙坑畔林**养鸡场的案发现场等情况。杀人现场(位于养鸡场西南侧山间小道)、埋尸地点(位于废弃养鸡棚西角)经被告人林**辨认无误,弃车地点、购买手机充值卡地点、丢弃手机充值卡地点也经被告人林**辨认无误。

(22)公安机关说明材料,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的经过。

(23)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林**的身份情况。

(24)同案人林**的供述:2008年农历4月份,我向林*甲买鸡苗与饲料后,由于当时市场行情不好导致亏本,无法将购买鸡苗与饲料的钱全部还给林*甲,共欠他57000元。林*甲几次催讨,直至2008年10月份,仍无法将57000元还给林*甲。

2008年11月3日上午8点半左右,我向林*甲打了一个电话,说要还他的钱。他当时非常热情,说要去我的鸡场拿,过了一会我在新乡油站遇到了他,我就跟他说一万块钱我先还给你,剩下那些钱晚点再还你。他听后就非常生气,我说我现在没有那么多钱还你,要不然你到我的鸡场来捉鸡抵钱还你,林*甲就说等卸完货再去我的鸡场。

大概8点多,我就觉得等下如果谈不来可能会吵架或者打起来,于是打电话给叶**,让他马上过来我的鸡场,告诉他我等下可能会跟别人打架,让他得过来帮忙。我当时只是想教训一下他。叶**和鸭仔随后就开了一辆面包车来到我的鸡场,在我的鸡场里拿了一条钢管和一条枪放在面包车上,然后他们就在面包车上坐。到了9点半左右,林*甲开着五羊摩托车来到我的鸡场,我与林*甲发生了争执,我打电话给叶**,叫他进来,叶**便持枪,林*持钢管就冲进来,叶**持枪指着林*甲叫他坐在塑料椅上不准动,林*持钢管在一旁比划着要打他,我便在屋内找来聚丙绳索绑住林*甲的双手,林*就拿聚丙绳绑住林*甲的双脚,叶**就在屋内找了一块白布绑住林*甲的嘴巴,还在屋内找了一条鸡料袋套住林*甲的头及上身,再拿一条聚丙绳绑在林*甲的脖子及上身。后叶**和林*两人将林*甲抬上车,在此过程中,林*甲自己将套在他头上的鸡料袋取下来,他们两人在车上看紧**甲。之后,两人将林*甲押到第二个鸡寮中。叶**将枪拿给我,林*就将钢管仍在鸡寮中,随后我叫叶**和林*先开面包车离开。他们离开后我进入鸡寮看到林*甲站起来,手上的绳索已脱下来,他已挪到鸡寮的另一个门口附近想逃跑。我就扔掉手中的枪,捡起鸡寮内林*丢下的钢管追上林*甲,由上而下打他,他抬手挡住,但站不稳,就坐在地上,我再打他,刚好击中他的前额,前额立即流血,他也立即倒在地上,前额的血直喷出来,他用手去捂头,捂一下后就无力自动垂下。过后我发现他已经没有呼吸,当时我很茫然,认为出大事了。于是从林*甲的裤袋里搜出一部手机、一支笔、一个本子及1000多元后就抄近路回到我的新鸡场,然后和叶**和林*三人到上厝路口的饭店吃饭。吃完饭后叶**和林*就先离开,随后我就将林*甲的摩托车开到钱东一大厦附近扔掉。到下午四、五点时,我便开车到老鸡场,想看看如何处理。等到天黑下来,我就拿锄头等工具,在老鸡场的第二个鸡寮的入门左手边的墙角处挖了一个坑(长约1米出,宽50-60公分,深约一米),将林*甲埋在坑底,然后我就回家了,到家大概是晚上10点多。4日上午,我让晓*开车载我到钱东,我发现林*甲的摩托车已经不在,于是下车在附近买了一张电话卡打给林*甲家里,让他家里人拿30万到帝豪酒店赎回林*甲。随后我就把手机卡扔掉。

同案人林**对被告人叶**、林*作了辨认,确认无误。

(25)被告人叶**的供述:2008年11月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林**打电话叫我带人到其养鸡场准备殴打鸿沟人林*甲,原因是林**欠林*甲的饲料钱没办法还,林*甲多次向林**讨钱,林**没钱还因而恼***甲,于是林**叫我借枪,叫人要教训林*甲,我便将我购买的土枪拿出来借给林**。当天上午9时多,林**打电话叫我带人到其养鸡场,我便叫上同村人林*(外号“鸭仔”)两人一起开我的无牌五菱面包车到莲花山脚下,到其鸡场后,我们便进入鸡场入门处的住宅棚(工人住宿和喝茶的地方),林**就跟我们说,他欠林*甲的饲料钱,大约几万元,但他没法还,而林*甲总向他讨,他很生气,要教训林*甲,但林*甲个子较大,他怕打不过他,也怕我们几个人一起都打不过林*甲,所以之前便叫我去借枪,等下拿枪吓住**甲后再将林*甲捆绑起来。当时林**跟我说他已约林*甲到其养鸡场,等下如果他打电话给我,就表示要我们下车去帮忙他殴打林*甲,并叫我们将枪支、钢管、木棍放到我的车上,将车停放在鸡场附近,并留在车上等电话。于是我便拿上土枪上车,林*拿钢管、木棍上我的柳州面包车,然后我和林*两人就在我的面包车上等,林**就在其喝茶的鸡棚内。大概等有约二三十分钟,约上午10时许,我们就看到林*甲骑一辆女庄白色无牌摩托车到林**的鸡场,并进入林**喝茶的棚内。约过10分钟后,林**打电话给我,叫我快速进入喝茶的棚内,我和林*两人就下车,我持土枪,林*持水龙管,二人进入棚内,林*甲当时与林**两人并排坐在喝茶的椅子上,我持枪上前用枪口对准林*甲的头部,并叫其不准动,林**这时从其座椅旁边抱起一块树头(高二十公分、宽约20公分)对准林*甲后脑打下去,林*甲被打后叫了起来,并骂林**,林**也骂他。我持枪指着林*甲并要求林*甲不准动,林*持钢管也指着林*甲要求其不要动,林**拿木块殴打林*甲的后脑后就用手掐住他的脖子(从侧面掐),并从茶几下拿出聚丙绳(约手指小指粗),叫林*甲将手伸出来,当时我持枪站在林*甲的对面,林*在我右边,林**在我对面的左边。林*甲看到我持枪,林*持钢管,因而害怕不敢动,只对林**说:“肥弟你不可以这样”,林**就骂他,之后林**要林*甲将手伸出来,林*甲没有伸直,林**动手将林*甲的手拉直并用聚丙绳捆住他的双手,先帮好手腕后就围着其身体绕了好几圈,绑紧后,就叫其起身,坐上林**的柳州面包车上(车牌号为粤D01722),让其坐在驾驶座的后面座椅上,“鸭仔”与林*甲一同坐在一起,我也坐在后面座椅上。于是林**就驾车将车开到其老鸡棚处,距离大约有100多米远,车停在老鸡棚的棚门处,林**下车后就叫我们将林*甲押入棚内,到了老鸡场,林**下车后推开车后排的门叫林*甲下车,后从我手中将枪握在手上,林**那时对我说让我和林*先到他的山下的鸡棚那里去,于是我就开着林**的面包车载着林*,回到林**的新鸡棚那里了。大概过了20多分钟,林**一个人回到他的新鸡棚那里,后林**拿了1000多元给我,还给我看一本笔记本、一部手机、一支笔,同时跟我说这些东西是他从林*甲的身上拿的。我那时还问他人怎么样,林**说人被他绑在老鸡场那里,后林**叫我同林*先到广锡那里点菜,于是我开我自己的车载林*到广锡那里,后我们三个人就去那里吃饭,期间晓*还有去那里向林**借车,林**还骑林*甲的摩托车上山到他鸡棚那里开他的面包车借给晓*。在我们吃完饭后,林**是自己走的,我和林*因为要去载薄壳米所以先走了。

案发后的一天,林**同我打电话说他将林*甲打死了,在林**被抓的前一天,当时我同林*两人去深圳,林**打电话跟我说他还将林*甲的尸体掩埋了。

被告人叶**对同案人林**、被告人林*及案发现场作了辨认,确认无误、

(26)被告人林*的供述:2008年11月左右的一天,当时大概是八、九时许,叶**打电话给我,叫我去载他,后我们到莲花山脚下林**的鸡场,在和林**喝茶的过程中,林**说有一个饶平人欠他二十多万“六合彩”钱,等下那个饶平人来,如果不还钱就要将他抓到家里。后我与叶**在车上坐着。过有十分钟左右,就看到一个年龄40多岁的男子驾驶一辆白色女庄摩托车到林**的鸡场,他将车停放在养鸡场的屋子门前,之后便进入屋子内。过5分钟后,叶**就接到林**电话,叶**说好之后,拿出一支土枪,然后进入喝茶的屋子内,持枪对着那名男子叫他不要动,后林**就用红色粗聚丙绳将林*甲绑了,然后叫他站起来,又用聚丙绳将林*甲的双手和身体、躯干绑在一起,后来持一钢管将那名男子押上面包车的后座上。林**用红色绳子将那名男子捆绑固定在车上,后林**开车到莲花山龙坑路的一处棚子里,下车将那名男子固定在车上的绳子解开,后林**拿过叶**手中的土枪,让那名男子下车。后林**叫我和叶**先走,他押着那名男子向一边走去。我们就先到林**的养鸡场那里喝茶,大概过一小时后林**就回来了,后林**说到广锡那里吃饭。我和叶**就先开车走了,林**在大概1小时后也到了,吃完饭我和叶**有事先走了。后来我才听别人说那个男子死了,被林**埋在大埔附近。

被告人林*对被告人叶**、同案人林**作了辨认,确认无误。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附带民事部分

另查明,被告人叶**、林*的行为已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林**、林**、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2009)汕中法刑一初字第54号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已生效,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林**、林**、林**的赔偿总额已作了确认,应赔偿总额为285632.98元。被告人叶**、林*应对上述赔偿总额285632.98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林**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林*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定性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林*的行为已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林**、林**、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人叶**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主观方面没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客观方面没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叶**参与本案的主观目的是帮助林**殴打教训林某甲,最终也是因其共同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因此,被告人叶**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提出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提出其没有持钢管威胁控制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同案被告人林**、叶**均指认被告人林*有持钢管威胁控制被害人,并一起押送被害人到老鸡场的事实,与被告人林*供述的犯罪过程也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林*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指控被告人林*构成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被告人林*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剑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23年3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林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叶**、林*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林**、林**、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85632.98元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林**、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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