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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强奸罪,张**猥亵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4)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如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强奸

2000年左右,被告人张**与本镇丧偶妇女刘*结婚,婚后二人共同抚养刘*与其前夫所生女儿张*(出生于1995年2月2日)。后被告人张**于2007年至2012年间,利用教养关系,采取暴力手段,分别在其家中和苏州市其租住的房屋内,先后3次对张*实施奸淫行为,其中一次强奸未遂。

二、猥亵儿童

2007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在其家中,潜入张**中,采取抚摸张*乳房的方式,对其进行猥亵。

公诉机关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刘*、袁**等人的证言,相关的书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奸淫幼女、以暴力方法强奸妇女,猥亵儿童,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张**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请求法院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中所犯罪行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中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张*中系初次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张*中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强奸

2000年左右,被告人张**与本镇丧偶妇女刘*结婚,婚后二人共同抚养刘*与其前夫所生女儿张*(出生于1995年2月2日)。后被告人张**于2007年至2012年间,利用教养关系,采取暴力手段,先后3次对张*实施奸淫行为,其中一次强奸未遂。具体分述如下:

1.2007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潜入张**中,爬到张*床上,扒掉其裤子,强行对其实施奸淫。

2.2012年2月10日,张*至苏州市务工并居住于被告人张**在该市租赁的房屋内。同年3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趁与张*在其租房内独处之机,扒掉其衣服,强行对其实施奸淫。

3.2012年5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趁与张*在其苏州的租房内独处之机,扒其裤子,欲再次强行对张*实施奸淫,因张*极力反抗而未得逞。

二、猥亵儿童

2007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在其家中,潜入张**中,采取抚摸张*乳房的方式,对其进行猥亵。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强奸及猥亵儿童的事实和罪名,被告人张**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刘*、袁**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张**所书写的保证书,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奸淫幼女、以暴力方法强奸妇女,猥亵儿童,其行为分别构成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具有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之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系初次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无犯罪前科,此次犯罪系初次犯罪是事实,但初次犯罪并非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利用教养关系,多次实施奸淫幼女、强奸未成年少女之行为,严重影响了未成年人的生长、发育,其所犯罪行,属我国刑法规定的从重打击范围,社会危害性大。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被害人张*报案而案发,侦查人员在掌握一定案情后通知被告人张**到派出所接受询问,但被告人张**在接受询问过程中,未能坦白罪行,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坦白,但被告人张**在以后的多次供述中对其所犯罪均能够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张**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23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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