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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犯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杭州**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强奸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杭江刑初字第72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周**在本市江干区笕桥镇黄家村三区X号,将被害人谷**(女,2003年5月出生)拉入其房间。之后被告人周**在房间内用棉被强行捂住被害人头部,并将被害人裤子脱掉,以舌舔及用其生殖器触碰被害人生殖器的手段对被害人实施奸淫。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周**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周**上诉提出其未实施强奸犯罪,被害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二审答辩情况

其辩护人辩称,(1)认定被告人周**构成犯罪的证据存疑,周的手机里曾经有过“黄色录像”无法证明被害人的陈述真实;(2)即便被告人周**犯罪事实成立,应认定为犯罪中止,并且周*初犯偶犯,本案犯罪后果较轻,请求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周**强奸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谷**的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谷**、肖*、祁*甲、祁*乙、祁*丙、周*、向*、游*、陈*的证言,门诊病历,扣押清单及手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内裤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DNA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视频监控录像,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亦有相关供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被害人谷*乙能够清楚地描述被告人周**对其实施奸淫的具体经过,其陈述的关于“黄色录像”的细节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所证事实相互印证,其陈述的被告人周**对其实施强奸的细节与检查笔录及证人沈*证言所反映的内容相互印证,足以采信。DNA鉴定书结合证人周*、向某及被告人周**的供述可认定被害人谷*乙内裤裆部可疑斑迹上的DNA为被告人周**本人所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的理由与事实相悖,不予采纳。(2)被害人系幼女,被告人周**对被害人谷*乙实施强奸行为构成犯罪既遂。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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