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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抢劫罪,魏*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犯抢劫罪、强奸罪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甬鄞刑初字第14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7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魏*爬墙进入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长**将军庙内,踹门进入被害人张*、鲍*、蔡*三人睡觉的房间,采用蒙面、持刀恐吓等手段,劫得人民币430元。随后,又逼迫被害人蔡*用布条将张、鲍双手绑住,并将蔡带出该房间,后因出警人员赶赴现场,被告人魏*听到声音爬墙逃离,在钟公庙**外滩路段被抓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魏*退赔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魏*仅吓唬被害人,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没有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抢劫罪的事实,有被害人张*、鲍*、蔡*陈述,证人李*、陈**、陈*乙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菜刀、布条、毛巾,手印鉴定书、法医物证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接警记录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魏*亦有供述在案,所供能与上述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被害人张*、鲍*、蔡*陈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被害人劫取财物共计430元的事实,故上诉人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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