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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强奸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而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吴**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刘来到苍南县山镇繁荣路号被害人朱*(未满14周岁)家中,后在朱*的房间内与其发生性关系。

2013年7月17日下午,被告人刘*被害人朱*约至苍南县矾山镇“阿恒鱼头”排档一起吃饭,期间二人均有饮酒。当晚22时许,被告人刘以饮酒过多为由,将被害人朱*带至矾山镇金城街5号雅安宾馆602室。在该房间内,被告人刘先后两次与朱*发生性关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的陈述,证人朱*、朱*、孙*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提取笔录、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被告人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证据,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法,明知被害人是幼女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应当从重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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