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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0日许,被告人王*驾驶川1302068号运输拖拉机行驶至南充高坪区北斗坪村乡村公路改造道路,王*在明知施工现场未封闭的情况下,疏忽大意未查明车后情况倒车,碾压到处于醉酒状态的被害人严某某,致严某某当场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案发后让他人报警,原地等候处理,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支持上列指控。诉请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许,被告人王*驾驶川1302068号运输拖拉机行驶至南充高坪区北斗坪村乡村公路改造道路,王*在明知施工现场未封闭的情况下,疏忽大意未查明车后情况倒车,碾压到被害人严某某,致严某某当场死亡。经检验,被害人严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03mg/100ml,处于醉酒状态。

案发后,被告人王*委托他人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达现场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无抗拒抓捕行为。被告人王*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出具书面谅解书对王*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王*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王*及被害人严某某的身份信息、乙醇检验鉴定结论、车检报告、证人任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明知施工现场未封闭、未确认车辆后方无行人的情况下倒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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