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音**管理协会与齐**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齐**因与被上诉人**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人民法院(2013)石民五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的委托代理人夏普、被上诉人音著协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西**(北京)国际**限公司、北京当**限公司、正大**作中心、北京星**限公司、北京易**限公司、北京**限公司、北京竹**限责任公司、中国**公司、北京华**限公司、佛山市顺**片有限公司、北京麒**限责任公司、北京英**有限公司分别是《月亮之上》、《被风吹过的夏天》、《爱就爱了》、《那个冬天》、《北京的金山上》等195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上述十三家公司作为乙方分别于2008年9月、2009年12月、2010年4月、2006年8月、2010年7月、2010年11月、2010年11月、2011年7月、2008年8月、2008年9月、2008年7月、2009年6月、2009年3月与音著协(甲方)签订了《音乐著作权授权合同》,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等权利信托音著协管理。依据《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音著协有权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合同、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至期满前60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

2012年3月6日,音著协委托代理人李*与石家**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与城角街交叉口东北角的铜雀台娱乐会所,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包厢进行消费,对《月亮之上》、《被风吹过的夏天》、《爱就爱了》、《那个冬季》、《北京的金山上》等208部音乐电视作品进行点播,同时对上述作品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消费结束后取得了该营业场所提供的消费发票五张及“铜雀台商务会所订房卡”一张。石家**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摄制内容刻录成光盘后予以封存,同时出具了(2012)冀石燕证民字第1625号《公证书》。

原审庭前组织双方对音著协所提交的原版DVD所诉195部音乐电视作品与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相关录像进行比对,音著协认为195部涉案作品与其享有著作权的原版音像作品画面、演唱者、词曲作者、导演、歌词、音质、著作权标识完全一致。齐**认为没有声音、屏幕上不显示铜雀台字样、出来的片头字幕不同,画面模糊不好比对,有的曲目录制时间短,不好比对。

音著协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案件受理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音著协提交的原版的DVD专辑出版物,收录了涉案195部音乐电视作品,出版物彩色外包装及盘芯注有出版社版号、著作权人及出版发行人等规范的版权信息。上述出版物应认定为合法出版物。该出版物上明确标识了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西**(北京)国际**限公司、北京当**限公司、正大**作中心、北京星**限公司、北京易**限公司、北京**限公司、北京竹**限责任公司、中国**公司、北京华**限公司、佛山市顺**片有限公司、北京麒**限责任公司、北京英**有限公司以上十三家公司分别对《月亮之上》、《被风吹过的夏天》、《爱就爱了》、《那个冬季》、《北京的金山上》等195部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依照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录音录像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音著协提交的经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现场录制的侵权音乐作品,虽然有的涉案作品录制不完整,但所录制部分作品与原版音像作品影像、演唱者、音质一致,齐**未提交证据证明不完整部分与原版作品不一致,可以认定涉案195部音乐电视作品与享有著作权的原版音乐电视作品为相同作品。齐**未经音著协许可,未给付音著协报酬,以营业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石家庄市桥西区铜雀台娱乐会所播放音著协享有放映权的195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齐**的行为侵犯了音著协对上述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音著协经济损失。由于音著协在本案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侵权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齐**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法院依据涉案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情节等综合因素认为齐**赔偿音著协经济损失50000元为宜。同时齐**还应赔偿音著协因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3000元。对音著协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齐**认为音著协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其经营的石家庄市桥西区铜雀台娱乐会所歌曲系统中195部音乐电视作品(详见附件1);二、被告齐**赔偿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经济损失50000元;赔偿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因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3000元,共计5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庭前组织双方对音著协所提交的DVD中所诉195部音乐电视作品与公证书所附光盘比对,比对结果是:屏幕上不显示铜雀台字样、没有声音、画面模糊不清、大部分录制时间仅达几秒,无法辨别,音著协未能举证证明铜雀台娱乐会所对于涉案195部音乐电视作品进行播放。二、原审判决齐**赔偿5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费用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这些损失是如何计算出来的,既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音著协答辩称:一、原审法院经过比对,上诉人经营的歌曲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原版光盘在画面、词曲等表现形式上均一致,构成了侵权;二、原审法院适用酌定赔偿,考虑了上诉人所说的经营情况和被上诉人起诉的歌曲数量等因素,相比之前的案件数额已经大大降低了赔偿标准,原审判决数额是客观的。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的焦点为:一、齐海红经营的铜雀台娱乐会所播放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二、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得当?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上述焦点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铜雀台娱乐会所播放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经原审法院庭审比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与正版音乐电视作品在画面、演唱者、歌曲的表现形式、词曲作者等方面均具有一致性。齐**以音乐电视作品的片头字幕有所不同,来否认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理据不足。从音著协提交的公证书的内容看,虽然是对195首音乐电视作品选取若干节点进行的录制,但该取证方法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可以初步证明齐**侵权的事实存在。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齐**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侵权的事实成立。但其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使用的音乐电视作品与音著协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不同,或者使用的音乐电视作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应当认定齐**经营的铜雀台娱乐会所,未经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音著协的许可,擅自使用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构成了著作权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得当的问题。本案中,音著协没有提交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交铜雀台娱乐会所因违法所获得收益数额的证据。因此,依据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关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法定赔偿,由法院在五十万元以下确定应予赔偿的数额。再结合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考虑到本案侵权主体的身份、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当地的市场经济情况以及权利人为了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齐**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上诉人齐海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